(2017)浙062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丰卡达克新动力有限公司与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丰卡达克新动力有限公司,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383号原告:万丰卡达克新动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52828029E),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工业区螯峰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744314221H),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银泉三街51号。法定代表人:梁文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丰卡达克新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卡达克公司)诉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黄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浙0624民初2383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万丰卡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黄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卡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买卖价款34659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57000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算至2017年5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8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时至2017年2月4日双方对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买卖价款346597.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因被告无故推脱而未果。被告丹东黄海公司辩称:1.对欠原告货款346597.5元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原告接到被告索赔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未作任何回复视为同意,索赔费用直接从货款中扣除。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5年12月,其先后三次向原告发出三份索赔通知单,索赔款额为8561.69元、7668.88元、7535.03元,共计质量索赔款23765.6元。三份索赔通知书均被原告经办人张磊标(音)拿走或者寄送至张磊标(音),原告未在三日内对索赔单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放弃了异议申请,故原告应承担索赔款23765.6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2.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具有合格证的合格产品,应当确保用户的正常使用功能,原告的油电混合动力系统质量不合格,用户使用后,存在几大问题:一是动力总成内部普遍存在大量铜屑,需要原告定期清洗才能维持运行;二是电机断轴,辽宁省大连市公共交通公司总共购买了60台新能源车,更换动力总成的车具有130台次,动力总成断轴达到50根,2016年1月至10月份,大连公司更换轴承59台;三是发电机损坏量较大,2016年9月份,原告利用加工轴承直径的办法初步解决断轴问题,但又出现了严重的异响和噪音。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发生质量问题需要原告派人到现场处理时,原告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可以从货款中扣除,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达297500元(总货款5950000元乘5%),应从货款中扣除。3.原告对其产品的质量问题一直是认可的,原告的副总经理陈总与被告的客户经理吕桂平(音)在2016年7月7日签字的会议纪要可以印证。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7月22、12月3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0日等时间给被告的函件中也认可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于原告的质量问题造成装有万丰新动力系统车的用户、大连公交公司等三公司大量拒付被告尚欠的1200多万元货款,原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除了断轴由以细变粗的新办法外,其他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7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中承诺动力输入轴在二十四个月内发生故障,我公司负责免费更换动力轴,如果动力输入轴故障台次超出车辆总数的10%,原告公司对该批动力输入轴进行终身质保。综上,原告给其经济造成损失,也给其的声誉和新能源市场开拓产生了影响。鉴于上述情况,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321265元,其中包括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违约金297500元、索赔款23765.6元,同时被告将保留对原告反诉的权利。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约定延期违约金为1000元/天。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往来账对账差异说明、回款计划函、往来账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双方对账的过程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提出了索赔问题,原告并没有在三天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索赔。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差异说明系被告对双方往来账存在差异进行的说明,并非直接、明确的索赔通知,故对被告辩称难以支持,且该组证据内容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往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597.5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系财务部门结算,并非客户中心结算的。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告向原告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对账后万丰卡达克公司收到丹东黄海公司的货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万丰卡达克公司发送给被告丹东黄海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函中涉及质量问题及延长质保期的问题。5.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及大连公交公司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函中涉及质量问题,原告承认未解决该质量问题,原告违约金的诉求不合理。证据4、5,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本院提供15天的举证期限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4,5的原件,对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号为XDL20150015的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规格为CHS1201混合动力总成35套,合计价款5950000元。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产品的质保及售后服务项下约定乙方(原告万丰卡达克公司,下同)接到甲方(被告丹东黄海公司,下同)索赔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未作任何回复视为同意。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乙方延迟一天交付,支付违约金壹仟圆整。甲方延迟一天付款,支付违约金壹仟圆整/每天。原告万丰卡达克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后,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通知被告截止2017年1月23日应收货款1146597.5元(已逾期将超20个月)。同年2月7日,被告丹东黄海公司回复回款计划函,确认截止2017年1月31日账面余额1122831.9元,承诺向原告优先支付200000元,余下部分在3-4个月内支付完毕。同年2月27日,被告发送往来账对账差异说明给原告,说明与原告对账所差的23765.6元具体为2014年3月份质量索赔8561.69元、2014年6月份质量索赔7668.88元、2015年12月份质量索赔7535.03元。截止3月28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于同年2月27日、3月27日支付的200000元、600000元,共计800000元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买卖价款346597.5元,致使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丹东黄海公司辩称对账金额应扣除合同约定的5%违约金29750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提供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的实质证据,本院对该辩称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分三次发送共计索赔款23765.6元的索赔通知,原告未予以回复应视为同意的辩称,合同虽约定原告接到被告索赔通知三个工作日内未作任何回复视为同意,但被告丹东黄海公司未提供其向原告发送索赔通知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往来账对账差异说明可以证明其曾向原告发送索赔通知,本院认为该差异说明系被告对双方往来账存在差异进行的说明,并非直接、明确的索赔通知,故对于被告应扣除质量索赔款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800000元款项,故本院确认双方往来账剩余346597.5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买卖价款346597.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准为每日1000元,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丹东黄海公司违约后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时以逾期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被告黄海丹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万丰卡达克新动力有限公司货款346597.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丰卡达克新动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4元,减半收取36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50元,合计诉讼费5927元,由原告万丰卡达克新动力有限公司负担827元,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