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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军诉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686号原告:刘军,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该公司人事科长。原告刘军诉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晨鸣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晨鸣纸业签订的劳动合同;2、向原告补发2005年至2015年加班费203691.23元;3、向原告补发2015年12月至合同解除时(暂按2017年4月末计算)的工资85981.39元;4、为原告补交2016年5月至合同解除时五险一金;5、原告自2005年9月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11年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个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75446.28元(6287.19元×12个月);6、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发部【1994】481号,向原告加发相当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72418.15元【(203691.23元+85981.39元)×25%】。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任财务处处长,2016年1月4日在无任何正当理由、无任何正式通知和文件的情况下被停职停薪。在这种不发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工作至2016年5月2日。5月2日分管领导让我在家休息等信,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至今仍未给予明确答复。同时被告单位从2016年5月开始擅自停缴本人五险一金。原告一年多没有收入,已严重影响到家庭生活和身心健康,特诉至法院。晨鸣纸业辩称:1、原告自2016年5月2日未履行任何手续不来公司上班,已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说明原告已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晨鸣纸业对中高层管理人员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是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确定的,原告知晓并签字确认,其主张加班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自2016年5月2日后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解除,支付其2016年5月2日之后工资及五险一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职,曾与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自2014年起连续三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中高层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原告属于中层管理人员。经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1月4日,被告单位口头通知将原告停薪停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5月2日,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同年5月,被告单位到劳动局备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原告的五险一金。直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共计10年8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200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考勤表、201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表、2013年至2016年科室薪酬分配表、2005年至2015年加班情况汇总表、山东晨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的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原同事签名的停薪停职的情况说明一份、晨鸣集团公司打的请示报告两份,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一份、吉林晨鸣纸业与晨鸣机械承包协议一份和合同章使用登记簿一份、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4份、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定时工作制议题的决议三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并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基础,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05年至2015年加班费203691.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考勤表与工资表材料完整、数据明确,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能够确定,被告主张无法判断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单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向劳动局备案,确定从2013年6月2日后,对单位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属于中层管理人员,故本院对于原告从2005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中,未提供2006年12月月度考勤表,无法判断应出勤天数,按照应出勤天数22天计算,年度考勤表中显示2006年12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7天,故2006年12月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为:工资基数为1811.6元,计算加班月平均天数为21.75天,休息日加班6天,按日工资200%支付,加班工资为1811.6元÷21.75天×6天×200%=999.50元。以同样方式计算,原告2005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47055.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15年12月至合同解除时(暂记至2017年4月末)工资85981.3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在被单位领导口头通知的情况下停薪停职,但其仍工作至同年5月2日。同日,当再次被分管领导口头通知回家等消息后,原告离开单位。原告离开单位系因被告原因,且直至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总额为25503.31元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在离开工作单位前12个月即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287.19元,故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30日的工资计算为6287.19元×4个月=25148.7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发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共计50652.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其2016年5月至合同解除时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解决,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2个月经济补偿金75446.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5年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8月,共计工作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在离开工作单位前12个月即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287.19元,故本院对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6287.19元×11个月=69159.0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未支付加班费的25%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主张加班费,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索要加班费,而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对中层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应当额外再支付加班费,且在之前已发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加班费一项,该情形属于原、被告对于发放加班费有争议,而并非“拒不支付”,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25%的补偿金请求。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共计50652.07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按未支付工资总额的25%向其支付补偿金,共计12663.0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军补发2005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费共计147055.73元、补发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共计50652.07元、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69159.09元、加发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2663.02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