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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某日1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家乐福超市,盗走酒鬼花生5斤,价值人民币60元。2.被告人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3月3日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朝中市场威月超市,盗走可口可乐1箱,价值人民币54元。3.被告人徐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3月3日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市场家乐福水果超市,盗走酒鬼花生7斤(价值人民币84元)、饼干5斤(价值人民币60元)、山楂卷5斤(价值人民币30元)。4.被告人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朝中市场何某经营的蔬菜摊位,盗走萝卜8斤(价值人民币16元)、圆葱2斤(价值人民币4元)、香菇4斤(价值人民币20元)、尖椒2斤(价值人民币12元)。5.被告人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王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朝中市场杜某某经营的生肉摊位,盗走羊腿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6.被告人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王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朝中市场威月超市,盗走闪光雷4个(价值人民币60元)、二踢脚23个(价值人民币23元)、富士苹果5斤(价值人民币20元)、柚子5斤(价值人民币25元)、菠萝2斤(价值人民币10元)、橙子2斤(价值人民币10元)。7.被告人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王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龙宝超市旁张记肉夹馍店,盗走双汇火腿肠10个(价值人民币20元)、油条2根(价值人民币2元)。8.被告人徐某伙同赵某某、孙某、王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大市场羊蹄毛蛋店,盗走猪腰子4斤(价值人民币92元)、猪连筋2斤(价值人民币14元)、猪护心肉2斤(价值人民币34元)、鸡肉卷2袋(价值人民币40元)、皮包肉1袋(价值人民币18元)、雪花肉块1袋(价值人民币20元)、鱼豆腐1袋(价值人民币40元)、桂花肠1袋(价值人民币30元)、热狗肠1袋(价值人民币25元)、牛排1袋(价值人民币1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85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履行罚金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考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已折抵刑期18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