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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宏与任浩鹏、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任浩鹏,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215号原告:徐宏,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浩鹏,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7238749322。法定代表人:郝增光,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45214667。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原告徐宏与被告任浩鹏、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浩鹏、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浩鹏、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费9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9800元;2.被告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23时20分左右,任浩鹏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11KM+430M十字路口时,遇有徐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停车等待(乘坐人:杨晓妹),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苏F×××××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局部损坏,杨晓妹受伤。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浩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宏、杨晓妹无责任。任浩鹏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任浩鹏,其与任浩鹏之间仅仅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车辆已于2015年3月25日交付给任浩鹏。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宏的损失应当由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进行赔偿。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处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已经赔偿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97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23时20分左右,任浩鹏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11KM+430M十字路口时,遇有徐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停车等待(乘坐人:杨晓妹),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苏F×××××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局部损坏,杨晓妹受伤。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浩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宏、杨晓妹无责任。另查明,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任浩鹏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徐宏主张的车损9000元、施救费8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浩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宏、杨晓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浩鹏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780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任浩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徐宏7800元。任浩鹏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徐宏7800元。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抗辩其已经支付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9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也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非受害人,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赔偿对象应当为受害人徐宏,故本院对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任浩鹏、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