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亚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273号原告:黄亚茹,女,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尚林,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有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柱,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亚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茹的委托代理人高尚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剩余保险费26347.8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派业务员找到原告宣讲其公司的”国寿鑫易宝年金保险”、”国寿鑫帐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险种的各种好处,其业务员所用术语都为原告所难懂的专业术语。原告在被告业务员的营销攻势下渐渐丧失理智,被洗脑购买了上述保险并缴纳了50000元的保费。保费缴纳之后冷静下来的原告感觉此保险并非如被告所述的那么合适,且对原告来说还要缴纳十年、每年五万元的保险实在压力太大。于是2016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却告知只返还原告23652.19元。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找到原告时只宣讲了上述保险种的种种好处和随时可退保的规定,之外的风险并未告知以及退保时还要以现金价值来退保费的情况,原告不仅没有任何利息还损失了将近三万元是无法接受的。况且现金价值的说法也是被告单方面的一种计算方式,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没有详细向原告进行讲解说明,并且其计算的方法、标准、单位等并无科学的依据,被告这种行为显然违反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合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后,被告给原告犹豫期间解除合同按照约定被告除涉及到工本费外退还其所交的保险费,但原告在保险合同成立近一年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能退还约定现金价值,也就是退还诉状中23652.19元,这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其性质决定的。只要不是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一律扣除保险现在价值后,退还给投保人。二、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在成立后的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合同没有解除前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这是由保险法赋予的保险产品的本质特点决定。对于原告声称其被被告业务员洗脑的原因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保险公司只针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免除责任条款,作出特别明确的说明外,其他的一般条款,在订立合同后由合同约定决定,综上,原告的请求依照保险法是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黄亚茹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黄亚茹,被保险人为黄亚茹,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险种名称为国寿鑫易宝年金保险附加鑫易宝意外身故定期寿险和国寿帐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国寿鑫易宝年金保险附加鑫易宝意外身定期寿险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26日,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11月25日,保险金额为503150元,标准保费为50000元(国寿鑫易宝年金保险标准保费为48750元,附加鑫易宝意外身定期寿险标准保费为1250元)。国寿帐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交费方式为不定期,交费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亚茹缴纳了保费50000元。保险合同第二页、第三页载明《现金价值表》及说明,每1000元国寿鑫易宝年金保险在第一年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313.000,每1000元附加鑫易宝意外身定期寿险在第一年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0。解除合同说明:1.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宽限期间除外)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合同终止之日;在宽限期间内解除合同、在因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导致的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或在宽限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事项(如有)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并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最后一期已交保费的交至日;在宽限期间外,因本合同贷款事项(如有)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时点为合同效力中止之日。2.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根据表中对应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计算;其他时间的现金价值,以本现金表为基础,按我公司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原告黄亚茹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字。2016年11月,原告黄亚茹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退还原告黄亚茹现金价值23652.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经投保人申请,原被告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了现金价值23652.19元。保险合同第二、三页中明确载明解除合同说明,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原告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其阅读了保险条款及产品特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剥夺其知情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除了可获得年金收益外,另一主要作用是保障性,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给付保险金,该保险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费26347.81元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亚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黄亚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