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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琴与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88号原告王爱琴,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冰,系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代写法律文书、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昭来,系总经理。原告王爱琴与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农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垦农种业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稻减产损失17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水稻种子2吨(价值1500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稻种子,同年8月份原告发现水稻种子出现问题,导致水稻大量减产。2016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77000元及2吨水稻,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按约定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77000元及价值1500水稻种子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欠条一份;3、商品发货清单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证实原告购买使用被告公司销售的水稻种子后,导致原告水稻减产,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77000元及2吨水稻种子,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是被告对赔偿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商品发货清单,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农稻32号水稻种子,每公斤价格6.8元,购买大地厚土水稻种子,每公斤价格7元,所以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吨水稻种子价值13800元(农稻32号水稻种子1000公斤×6.7元/公斤+大地厚土水稻种子1000公斤×7元/公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3月8日,原告在黑龙江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种业)购买水稻种子,当年进行了育苗和耕种,秋后原告种植的该品种水稻减产,由于大地种业所销售的水稻种子是垦农种业经营的水稻种子,因此,经双方协商垦农种业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77000元和2吨水稻种子,并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吨水稻种子,按被告2016年购买的水稻种子品种和销售价格应赔偿原告2吨水稻种子款13800元,共计赔偿款190800元。综上所述,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爱琴购买被告垦农种业经销的水稻种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种子,原告将购买的水稻种子进行育苗和耕种,秋后水稻减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爱琴赔偿款19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