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闫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闫某收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户名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闫某的北方奔驰自卸车的《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闫某在明知法院已经对自卸车查封的情况下,扔将该自卸车变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在明知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情况下,仍对其变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闫某收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户名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闫某的北方奔驰自卸车的《民事裁定书》;之后被告人闫某在明知法院已经对自卸车查封的情况下,扔将该自卸车变卖。案发后,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22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等事实;调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三张,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22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的情况;被告人无前科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平时表现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明知自己的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情况下,仍对其变卖,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