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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卫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卫,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张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卫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卫卫受卓飞龙(另案处理)安排,在上蔡县和店乡芦村车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费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2016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卫卫受卓飞龙安排,在上蔡县和店乡芦村车站附近,将300元的冰毒卖给费某时,被上蔡县公安局当场抓获。该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卫卫身上搜出冰毒甲基苯丙胺6.92克、“老黄皮”(海洛因)0.01克、电子秤1台,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张卫卫系吸毒人员,上述“老黄皮”(海洛因)0.01克系用于个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卫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卓飞龙的供述,证人费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卫卫对证人费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卓飞龙、证人费某对被告人张卫卫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卫卫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卫卫对毒品指认照片,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上缴违法所得票据,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544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卫卫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卫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卫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卫卫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卫卫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罪责相对较轻,且被告人张卫卫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加之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海洛因0.01克系被告人张卫卫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及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张卫卫系初犯,应对被告人张卫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卫卫受他人指使交付毒品,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卫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二、对未随案移送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2克、海洛因0.01克、电子秤1台、违法所得1700元,由上蔡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席运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君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