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海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亮,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案发前租住于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社区十井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海亮无证驾驶变造车牌湘E×××××比亚迪小车自邵阳市驶往霞塘云乡,途经邵阳大道九公桥长冲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黎某1驾驶的湘E×××××摩托车碰撞,致被害人黎某1及乘客廖某重伤。之后被告人唐海亮驾车逃离现场。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唐海亮在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商业街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黎某2、黎某3、吕某、邓某、唐某、李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记录、车辆照片,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海亮无证驾驶变造车牌湘E×××××比亚迪小型轿车自邵阳市驶往霞塘云乡,途经邵阳大道207+2616KM九公桥镇长冲红绿灯路段时,当交通指示灯是黄灯状态时,被告人唐海亮继续抢灯通行,湘E×××××小车左侧与黎某1驾驶的湘E×××××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黎某1及乘客廖某重伤,被告人唐海亮驾车逃离现场。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海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摩托车驾驶员黎某1及乘车人廖某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唐海亮在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商业街被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海亮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黎某2、黎某3的证言证明,有人告诉她们,黎某1、廖某在九公桥镇长冲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她们立即到邵阳县人民医院,伤者因伤势过重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2日14时50分左右,他驾车过了九公桥镇红绿灯路口正准备靠边停车,听到路口传来响声,通过左反光镜他看见一辆从邵阳方向驶往塘渡口的黑色小车撞上一辆摩托车,那台小车出事后并未停车直接往塘渡口方向开走了,他看见有人受伤了,就打120电话并报警,当时看见黑色小车的车牌是湘E9**??,后两位不太清楚,最后一位数是E或F,小车的车头保险杠和车牌处有损坏;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2日下午,他接到唐海亮的电话,唐海亮说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到七里山学校边接到唐海亮,并劝说唐海亮投案自首,但唐海亮没听他的话,唐海亮说案发地点在九公桥红绿灯路口,当天晚上22时许,他又接唐海亮到七里山把肇事车辆开走;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交警队民警找到他,告诉他他儿子唐海亮发生交通事故,他打电话告诉唐海亮,唐海亮就直接挂了电话;5、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是汽车修理中心的师傅,2017年1月22日晚11点多,小唐(指唐海亮)打电话给他说自己的车撞坏了,是撞树撞的,车子左侧的前保险杆和左侧前挡风玻璃受损,因为以前小唐在这修过车,所以他们没问,车修好小唐就开走了;李某是吊车司机,2017年2月12日早上8点多,他老板打电话要他去吊车,他们从长阳铺镇进去到吊脚楼村把一辆黑色比亚迪车吊出就从岩石铺镇出来,后来车主也一直没来拿车;6、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阳县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海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对交通道路观察不周,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唐海亮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黎某1、乘车人廖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7、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9日,没有查到唐海亮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属于无证驾驶;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E×××××比亚迪小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保险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该车车辆型号QCJ7150A5,发动机号210065954,车辆识别代号LGXC16AF2A0183311,湘E×××××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2018年1月31日止,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4月29日止;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有两名伤者及牌照为湘E×××××的摩托车均倒在地上,路上遗有“8”字号牌及车辆散落物碎片,初步认定肇事车辆为小型轿车,颜色为黑色,往塘渡口镇方向驶离现场;10、提取笔录、车辆照片证明,2017年3月9日11时许,邵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新邵县汽车总站出站口道路右侧转弯处提取一辆未悬挂车牌的黑色比亚迪小车,车辆识别代码LGXC16AF2A0183311,发动机号210065954,该车辆已损坏;11、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9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脑干损伤,多发性脑出血,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一级;黎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脑挫裂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2、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湘程盛某(2017)技鉴字(邵阳县)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E×××××车辆新换前保险杆与前挡风玻璃明显,现场散落物与两车相关部位对应,湘E×××××两轮摩托车右前侧与湘E×××××车左前形成碰擦事故相关联;1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海亮在邵阳市双清区金百汇商业街被公安民警抓获;14、被告人唐海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7年1月22日中午他驾驶自己湘E×××××小车,从邵阳汽车南站回霞塘云乡看爷爷,至九公桥镇高速桥下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指示灯是黄灯,他准备抢灯通行,继续以60码的速度冲着过黄灯,不小心撞上摩托车,摩托车撞到他车身左侧,因当天喝了一点啤酒,所以他没敢下车看,继续开到1公里的一个岔路口左拐进入这条小路,他继续开到七里山农场山顶的一片树林子里,他把车放在那,自己再步行到现场,已经是15时之后了,当时围了很多人,大家都说压死了两个人,他吓的发抖,就拦车去了邵阳,晚上他叫他朋友来接他到了七里山,他就让朋友回去了,半夜他步行到他车子停靠的地方,把车开到邵阳市东大路金盾汽修店去修车,说自己喝了酒撞到电线杆,然后把车修好了,后来他朋友卢浩把他的车偷偷开出去,车子在岩口铺翻了,卢浩说车子已修不好了,该车是他于2016年买的二手车,车子购买了强制险,案发时车辆悬挂了湘E×××××号牌,他用磁铁将一个小铁牌数字“8”贴在第一个数字,表面看起车牌是湘E×××××;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海亮出生于1987年8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海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对被告人唐海亮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亮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海亮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肖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