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金莲与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莲,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406号原告:黄金莲,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XX飞,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黄金莲与被告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莲、被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飞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XX飞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被告XX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XX飞辩称,涉案借条由本被告出具实属,但借款系本被告替案外人陈一民所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2月2日,陈一民与原告女儿陈爱娟进行结算,包含本案的50000元借款在内,陈一名共欠陈爱娟和原告210000元,经原告同意,由陈一名向陈爱娟重新出具总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陈爱娟将涉案借条的复印件交由陈一民撕毁。现原告应当向案外人陈一民主张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被告XX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金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虽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现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