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其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中,男,1990年1月1日出生,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中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其中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华中科技大学首义学院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何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一包,后被民警现行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中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其中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王其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其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2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俊丁俊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