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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建国诉唐利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李明,唐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93号原告:唐建国,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告:唐利萍,女,1975年11月2号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原告唐建国诉被告李明、被告唐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被告李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4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唐利萍系李明之妻。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30000元。李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利萍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对于已给付的30000元是否是属于利息和是否继续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建国与被告李明和借款实际收到人唐军是同学关系。因唐军所办的教练场地扩大,需要资金,李明以自己的名义向唐建国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具下了“今借到唐建国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四个月”的借条,同日唐建国之妻给唐军汇款48000元,用现金支付50000元,另2000元被扣为利息,实付98000元。后唐军还款30000元,余款未及时偿还,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以自己的名义向唐建国借款是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提出以自己的名义是替唐军向唐建国借款,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施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被告李明以自己的名义向唐建国借款,李明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率,但在庭审中李明认可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且在实际付款中也按上述约定扣除了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唐建国在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2000元作为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金按98000元认定。由于本案借款的实际收到人是唐军,对于2016年2月18日唐军已偿还的30000元借款,视为李明的还款。由于对已偿还的3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还是本金,并且当时利息还未达到30000元,因而按偿还本金处理。李明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被告唐利萍并不知道借款情况,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唐利萍,因而原告以唐利萍是李明之妻要求唐利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被告李明偿还原告唐建国借款68000元,从2015年7月6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从2016年2月19日起以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唐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唐建国承担300元,被告李明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