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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许文胜、吴何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胜,吴何文,张永坐,周淑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胜,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何文,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坐,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梅,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许文胜、吴何文、张永坐为与被上诉人周淑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1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何文、张永坐、周淑梅立即将本案所涉股权恢复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状态,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何文、张永坐、周淑梅负担。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许文胜借给周君平等人本金2200万元系许文胜和吴何文共同所借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银行流水、吴何文的自认,该笔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许文胜一人。二、转移到张永坐名下前,登记在吴何文名下的金华市香岛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6%的股权系许文胜通过让与担保的形式拥有的股权,不应认定系许文胜和吴何文共同所有。吴何文未支付对价,没有出借任何款项,其持有该股权具有临时性、外观性等特点,不是香岛酒店的真正股东。三、吴何文、张永坐、周淑梅恶意串通伪造《债转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进而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变更到张永坐名下,意图使上诉人在抚州中院案子败诉,这一事实清楚。如张永坐已经受让了该股份,却不去办理工商变更,而是由吴何文公证委托张永坐行使股东权利,这一做法不符合常理。如果吴何文、张永坐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属实,则吴何文、许文胜因周君平偿还2200万债务取得该股权,则原债权应当消灭,吴何文不会再配合办理因该债权而产生的诉讼法律手续。到本案一审开庭时,张永坐自认所有的作为购买股权对价的债权凭证全部由债权人各自保管,并没有支付给他们认为的原股权所有人吴何文或许文胜,而股权早已经过户,不符合交易常理。作为针对双方在抚州中院案件的争议焦点,对香岛酒店十分有利的证据《债转股协议书》,香岛酒店却在立案后11个多月、第一次开庭8个月后才向法庭提交,有悖常理。张永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许东亭、刘满英、苏某等人签署的委托其代为办理债转股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上诉人将2200万元交付给周君平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而许东挺、刘满英等18人把钱借给鼎丰公司、鸿达公司是在2014年之后。《授权委托书》列明的日期是2015年11月12日,而许文胜出具给债权人杨逸琴的借据日期是2015年12月1日,借款尚未发生,杨逸琴不可能向张永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债权人苏某的债权不是许文胜的债务,且已经在2016年10月10日由江西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对田刚的债权予以偿还。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上列明的债权人,只有8个人是许文胜的债权人,其余人员与许文胜无法律上的关系。张永坐也自认委托书上绝大多数的债权人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肉眼也可看出,许多签字系同一人所签。四、吴何文、张永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而被上诉人周淑梅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也恶意配合变更股权,其目的是使上诉人许文胜在抚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败诉。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而应当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周淑梅未获股东会决议同意,不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吴何文答辩称,出借给周君平的2200万元借款,并非许文胜个人出借。吴何文是香岛酒店的合法股东,并且已经工商登记公示。吴何文股份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其香岛酒店股东的身份。吴何文作为香岛酒店股东身份未撤销时,许文胜也没有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许文胜不能认定为该公司股东。许文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香岛酒店股东或委托吴何文代持股份,因此,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吴何文取得股份的资金来源,可另行处理,并不影响股东资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许文胜无权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不是股权转让当事人,也不是债权人,不是适格原告。吴何文、张永坐、周淑梅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都是真实的,张永坐代表债权人,以2200万元债权抵销香岛酒店36%股份是合法的,且许文胜也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张永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吴何文一致。被上诉人周淑梅书面答辩称,周淑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吴何文、张永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许文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许文胜负担。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吴何文转让给张永坐的香岛酒店公司36%股权为吴何文与许文胜共同共有是错误的。首先,吴何文转让给张永坐的香岛酒店36%股权,是按照吴何文、许文胜与周君平、香岛酒店等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将周君平原持有的36%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吴何文名下,吴何文合法取得股权,享有处分权。许文胜对该酒店不享有任何股权,仅对登记在吴何文名下的香岛酒店股权享有要求吴何文分配利益的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了共同债权和共同股权的概念,错误地将吴何文、许文胜作为周君平的共同债权人,认定为登记在吴何文名下香岛酒店公司36%股权的共同共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悖。二、一审法院认为吴何文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香岛酒店36%股权无处分权是错误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所谓共同共有股权的概念。三、一审法院认定吴何文与张永坐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吴何文系合法取得股权,其转让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吴何文、许文胜以及吴何文、许文胜投资设立的鸿达公司等均为张永坐及其代表的债权人的共同债务人。因吴何文、许文胜以及其投资设立的鸿达公司不能偿还2300万元借款,仅有从周君平处转让取得的香岛酒店36%股权登记在吴何文名下,因而,经股权持有人吴何文协商,一致同意以股权抵债权,并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该转让行为无需股权持有人外的任何人同意。关于张永坐取得股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张永坐及其代表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经与吴何文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从周君平处取得股权相等的价款2200万元,以债转股方式取得登记在吴何文名下的香岛酒店36%股权,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债转股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许文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吴何文转给张永坐的36%香岛酒店股权为吴何文与许文胜共同共有是错误的。许文胜不认同一审法院的理由,但赞同结论。该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周君平,股权转移到吴何文名下,为担保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吴何文对该股份没有处分权是正确的,但作出判断的理由应该是吴何文无权处置周君平作为许文胜的债权担保而过户到吴何文名下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吴何文与张永坐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同效力待定的条款,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周淑梅针对吴何文、张永坐的上诉,未提供答辩意见。许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吴何文、张永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立即将本案所涉股权恢复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状态;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许文胜与被告吴何文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周君平,担保人香岛酒店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第05180001号),约定许文胜、吴何文提供借款2200万元给周君平,用于支付香岛酒店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40‰,担保人承诺以坐落于浙江金西经济开发区启动区块地号:14-29-0-60商业用地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因周君平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7月14日,借贷双方及相关担保人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借款人周君平以其拥有的香岛酒店36%股权作为借款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变更到贷款人即被告吴何文名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股权变更回周君平名下,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内贷款人(许文胜、吴何文)必须确保已变更至吴何文名下作为质押的股权安全,不可以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借款展期届满后如不能全部还清,贷款人有权全权处置作为质押的周君平拥有的香岛酒店36%股权,不必经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等。2013年12月4日香岛酒店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吴何文拥有香岛酒店36%股权。2015年12月2日,本案原告许文胜与被告吴何文作为共同原告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周君平及香岛酒店等保证人,要求周君平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双方认可该案尚未审结。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吴何文(甲方)、张永坐(乙方)签订一份《债转股协议书》,载明:鉴于1.金溪县鼎丰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市鸿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吴何文等人,合计拖欠张永坐及其代表的债权人借款本息贰仟贰佰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鸿达公司以许文胜、吴何文名义向周君平出借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合同编号2012第05180001号),周君平及其担保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抵债方式以吴何文名义受让其香岛酒店36%股权,抵偿金额为贰仟贰佰万元,股权登记手续已办理。甲、乙双方就甲方以其香岛酒店36%股权向乙方抵偿部分借款本息,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共计持有香岛酒店36%股权份额,现同意将该股权份额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份额。三、甲方自愿将其上述股权按人民币2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以抵偿鼎丰、鸿达两公司及吴何文等人拖欠乙方的部分借款计2200万元,乙方同意以此价款及支付方式受让甲方上述股权份额。2016年8月28日二被告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香岛酒店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张永坐愿意以360万元价格受让吴何文所占香岛酒店36%股权,360万元转让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0月21日,香岛酒店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吴何文将其名下36%股份登记至张永坐名下。另,原、被告认可鼎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吴何文为法定代表人,鸿达公司于2012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华清;被告张永坐在庭审中称:在签订债转股协议书时吴何文曾向我说明其所持有的香岛酒店36%股权并非其一人所有,其中包括原告、鼎丰、鸿达公司的股份,我签订债转股协议书受让股权时向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清告知过,他口头同意我受让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是要求确认被告吴何文与张永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许文胜、吴何文作为共同原告虽然已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股权转让是案外人周君平在香岛酒店36%股权变更至吴何文名下的性质问题,而非本案审理的被告吴何文与张永坐间股权转让问题,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何文与张永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吴何文虽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其持有香岛酒店36%股权,但持股原因是其与原告许文胜和周君平、香岛酒店等达成补充协议,将案外人周君平所持香岛酒店36%股权变更登记至吴何文名下,故该36%股权并非吴何文单独所有,原告许文胜亦是所有权人之一,因该股权未约定各所有权人的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共同共有,被告吴何文转让股权未经共同共有人之一的原告的同意,属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亦未获原告追认,故其转让行为无效。其次,虽然被告吴何文擅自转让股权行为无效,但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也受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张永坐是否善意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为登记所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债转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鸿达公司以许文胜、吴何文名义向周君平出借人民币2200万元,周君平及其担保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抵债方式以吴何文名义受让其香岛酒店36%股权,抵债金额为上述借款2200万元,股权登记手续已办理”,该条已载明以被告吴何文的名义持股,吴何文并非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张永坐在庭审中自认在签订协议书时吴何文向其说明案涉股权非自己一人所有,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所有权人,故被告张永坐明知吴何文转让行为存在权利瑕疵,但因未尽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被告签订的《债转股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二被告应将本案所涉股权恢复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状态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第三、被告周淑梅作为香岛酒店法定代表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职务行为,原告向周淑梅个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吴何文、张永坐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吴何文、张永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涉股权恢复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状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被告吴何文、张永坐承担。二审中,许文胜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吴何文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鸿达公司与诉争的债权和金额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证据二、承诺函一份,是吴何文、许文胜垫付诉讼款,他们承诺不与对方庭外调解和撤诉。吴何文、张永坐对许文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性都有异议,系鸿达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本案一审判决以后,许文胜将吴何文绑架,吴何文确认是被非法拘禁签署的材料,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许文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对于吴何文是否有权签署有关文件,应综合本案案情加以认定;对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二审中,吴何文、张永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债务处置方案一份,证明出借给周君平的22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鼎丰公司向各位债权人收集的款项。许文胜将吴何文也列为清收小组的成员之一,张永坐是各位债权人代表,代表部分债权人用股权抵债的方式处理债务,许文胜是明知且同意的。证据二、证人苏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许文胜同意张永坐代表债权人抵偿香岛酒店股份,而且通知债权人对接的事实。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是许文胜在债权人微信群中公布的,证明张永坐是债权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许文胜对吴何文、张永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来源不明,没有许文胜的签字,对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苏某是作伪证,她当庭认可由其亲笔签名的与深达公司的对接协议是2016年10月10日签署的,张永坐向法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2015年10月21日签署的,对于这一矛盾,证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基本认可,恰恰证明张永坐向法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2016年下半年补签的,在签授权委托书时许文胜是不知情的。对上诉人吴何文、张永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根据苏某、陈某的陈述,两人与涉案股权转让均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借给周君平的资金中至少包含许文胜的出资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至于具体在许文胜与吴何文内部实际出资情况,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本案不作认定,可另行处理。根据许文胜、吴何文与周君平、香岛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作为债权人的许文胜对香岛酒店提供担保的36%股权享有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吴何文、张永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许文胜知晓或者同意吴何文对香岛酒店36%股权进行转让,故吴何文将36%股权转让给张永坐的行为侵害了许文胜的权利,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债转股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内容,张永坐对于许文胜、吴何文出借给周君平2200万元,以及因周君平未能归还到期借款而通过抵债方式以吴何文名义受让香岛酒店36%股权的事实是知情的,也即张永坐知晓许文胜对36%股权享有权利,故其受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涉案股权的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吴何文单独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许文胜未对吴何文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淑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职务行为,且其本人并非36%股权的股东,故许文胜要求周淑梅承担相应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文胜、吴何文、张永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分别由许文胜负担40元,吴何文、张永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