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在新化县天门乡麦坳村二组王某某家一楼卧室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两支鸟铳。经鉴定,该两支鸟铳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在新化县天门乡麦坳村二组被告人王某某家一楼卧室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两支鸟铳并当场予以扣押。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周某某、孙某某鉴定,该两支鸟铳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鸟铳照片证明,在王某某家中查获两支鸟铳。2、书证⑴、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⑵、新化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王某某鸟铳2把。⑶、新化县公安局涉案财物入库单证明,民警将王某某非法持有的二支鸟铳存放于新化县公安局财物保管室。⑷、扣押笔录证明,2017年1月5日晚上19时许,新化县公安局天门乡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天门乡麦坳村王某某非法持有鸟铳用于打猎,20时许,该所民警依法对王某某家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鸟铳二把,依法予以扣押。⑸、指认鸟铳照片证明,王某某指认公安民警从其家中缴获两支鸟铳。⑹、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5日。3、证人证言⑴、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她丈夫,2011年,王某某买了二支鸟铳用于赶吃庄稼的野猪。⑵、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他知道王某某有鸟铳,是买来的。王某某有时上山打猎、打野猪。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到王某某家检查时查出两把鸟铳。王某某闲时也会打猎,没有用枪做过过激行为。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10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王某某家中缴获的两支鸟铳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5日20时,公安人员到他家里依法将他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时将他放在家中一楼卧室门后的两支鸟铳当场予以扣押。鸟铳是他三四年前在一个外号叫“老曾”的老头子那里买来的,是两支浅黄色木柄、黑色铁枪管的鸟铳,是用来打破坏庄稼的野猪等野生动物用的,平时有空也会在附近的山林打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持有枪支二支,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