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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中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21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市中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新港街47号自编3号楼自编410房。法定代表人:汪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北街***号**栋商务中心301、302、303A。负责人:黄朝晖,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莲,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桓妤,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市中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宽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益律所)因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4755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由于该裁决致使其司账户被冻结资金32120.08元。而其司认为胜诉金额是疗养院赔偿其司的金额,或者为其司继续履行和疗养院的合同所产生的利润。而仲裁庭以其司未得到的1202043.5元作为胜诉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审理的时间超过一年,仲裁开庭时间是2015年7月中旬,仲裁裁决在2016年8月26日才作出,明显裁决时间过长。此外,其司一直没有收到裁决书,直到本院通知其司才知道。在本院扣划其司银行账号并发出通知之前,广州仲裁委和同益律所一直没有通知其司仲裁结果,导致其司失去了针对仲裁裁决起诉的权利。故请求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4755号仲裁裁决。中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穗仲案字4755号仲裁裁决书;2.(2017)粤01执2147号执行通知书。同益律所答辩称,中宽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中宽公司提出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中宽公司纯属拖延时间,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为维护其所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中宽公司的申请。本院查明,同益律所因与中宽公司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请仲裁裁决,广州仲裁委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4755号仲裁裁决:(一)中宽公司向同益律所支付律师费28143元;(二)本案仲裁费14555元,由同益律所承担13099.5元,中宽公司承担1455.5元(仲裁费已由同益律所预缴,广州仲裁委不予退回,中宽公司承担的部分迳付同益律所);(三)对同益律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在审理情况部分载明: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向仲裁委主任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仲裁委主任经审查,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30日。广州仲裁委向中宽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上述仲裁裁决书,2016年9月2日妥投。广州仲裁委亦向本院出具《裁决书送达证明》,证实向中宽公司送达(2015)穗仲案字4755号裁决书的日期为2016年9月2日。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同益律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2017)粤01执214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冻结了中宽公司的银行存款32120.08元。另查,中宽公司在执行听证中向本院表示,在收到本院的执行通知书之后,委托代理人黄伟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51号金乐大厦1002房其父母家中找到(2015)穗仲案字4755号裁决书,但其父母忘记是什么时候收到的,也不知道该裁决书为何寄到其父母家中。另上述地址为中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中宽公司提出(2015)穗仲案字4755号案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其司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问题。经核实,广州仲裁委已于2016年9月2日向中宽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现在中宽公司也承认有收到该份仲裁裁决书。可见该案仲裁送达程序合法,中宽公司提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宽公司认为(2015)穗仲案字4755号裁决结果错误的意见,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中宽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中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47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清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二O一七月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翠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