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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059号原告:刘秀梅,女,43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兴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何成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秀梅与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恒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恒公司支付货款3541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刘秀梅向被告鑫恒公司供应原料猛铁。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鑫恒公司确认差欠原告刘秀梅货款35419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鑫恒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在欠条上签字。后因市场原因,被告鑫恒公司一直没有生产,也没有向原告刘秀梅支付货款。被告鑫恒公司未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4月份起,原告刘秀梅向被告鑫恒公司供应原料猛铁,被告鑫恒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货款180960元,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鑫恒公司确认差欠原告刘秀梅货款35419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鑫恒公司的员工谢晓昕、缪国华、陈奇及法定代表人何成艳均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鑫恒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过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刘秀梅向被告鑫恒公司供应锰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鑫恒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刘秀梅主张被告鑫恒公司从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恒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刘秀梅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梅货款人民币354190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以上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5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413元,由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善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