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佑清与李福顺、文凤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佑清,李福顺,文奉财,廖启久,李兵,汉阴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763号原告:何佑清。委托代理人:何良艳。委托代理人:秦波新。被告:李福顺。委托代理人:刘左平。被告:文奉财。被告:廖启久。被告:李兵。被告:汉阴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负责人:党宝德。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王瑞。委托代理人:康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李靖。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原告何佑清与被告李福顺、文奉财、廖启久、李兵、万顺公司、李辉、大地保险、平安保险、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佑清的委托代理人何良艳、秦波新,被告李福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左平,被告文奉财、被告李辉、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康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启久、被告李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06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15分,原告雨天驾驶陕GW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316国道1940KM+100M处,会车中适遇李福顺、文奉财、廖启久、李兵、李辉事前因李辉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共同依次将车辆靠南停于道内,原告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摔倒撞上路北行道树,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后转入安康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A型;3、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6、右足第三趾中节趾骨骨折;7、右小腿挤压伤;8、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9、右侧髂外静脉、股深静脉、腘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03天后出院。2017年4月2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8级,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20000元。事故发生后,汉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福顺、文奉财、廖启久、李兵、李辉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福顺驾驶的陕GER5**小轿车和李辉驾驶的陕B321**重型自卸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文奉财驾驶的陕A89C0**号轻型自卸车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被告李兵驾驶的陕GGX6**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被告廖启久驾驶的厦工牌16型小铲车没有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一分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告李福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酒后驾驶。被告文奉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廖启久辩称,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答辩人酒后驾车,应当承担90%的损失。被告万顺公司辩称,原告酒后驾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辉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开的车前后都有车辆停靠且打着双闪,是合理停靠。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后未报案,公司未到现场查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如果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与大地保险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9时15分,原告何佑清酒后驾驶陕GW00**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肇事路段,在会车中,适遇被告李福顺、文奉财、廖启久、李兵、李辉事前因李辉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共同将车辆停靠于道内,原告何佑清在驾车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摔倒撞上路北行道树,造成原告何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佑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福顺、文奉财、廖启久、李兵、李辉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佑清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用125571.86元。出院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构成八级,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佑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购买于禹纪根,尚登记在禹纪根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李福顺驾驶的陕GER5**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文奉财驾驶的陕A89C**轻型自卸货车,系其购买自储华锋,尚登记在储华锋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兵驾驶的陕GGX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小龙,该车辆由被告万顺公司使用,被告李兵系被告万顺公司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李辉所驾驶的陕B32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福顺,被告李辉为被告李福顺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黄色厦工牌小铲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廖启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各自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2557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90元;3、营养费,认定为103天×20元/天=2060元;4、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55元,误工期365天,对误工费认定为26255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认定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63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被本院判处刑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打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48652.86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辉系被告李福顺雇佣,被告李兵系被告万顺公司雇佣,应当由被告李福顺、万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福顺、文奉财、李兵、李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安保险、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部分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70%,余下30%由被告李福顺、文奉财、万顺公司、廖启久在各自的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内平均承担,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福顺驾驶的陕GER5**小轿车、其雇佣李辉驾驶的陕B32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文奉财驾驶的陕A89C**号轻型自卸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兵驾驶的陕GGX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0721.8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793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8965.50元,小计68965.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4482.75元,小计34482.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4482.75元,小计34482.75元。剩余经济损失110721.86元,由原告何佑清承担70%即77505.30元,另外30%的经济损失即33216.55元,因被告李福顺驾驶的陕GER5**小轿车、其雇佣李辉驾驶的陕B32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86.62元;由被告文奉财赔偿6643.31元;由被告廖启久赔偿6643.31元;被告李兵驾驶的陕GGX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43.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佑清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24865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96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86.62元,共计赔偿原告何佑清经济损失82252.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佑清经济损失3448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48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43.31元,共计赔偿原告何佑清经济损失41126.06元;由被告文奉财赔偿原告何佑清经济损失6643.31元;由被告廖启久赔偿原告何佑清经济损失6643.3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何佑清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计收810元,由被告李福顺负担212元,由被告文奉财负担106元,由被告廖启久负担106元,由被告汉阴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原告何佑清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