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俊岭与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岭,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吴文会,陆亚敏,侯书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157号原告:曹俊岭,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磊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磊磊,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吴文会,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刘磊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亚敏,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侯书立,男,汉族,住正定县。原告曹俊岭与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吴文会、陆亚敏、侯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岭、被告吴文会、陆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侯书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岭诉称,2016年1月23日、1月30日、4月10日、5月6日、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吴文会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由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吴文会分5次,共借原告2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期均为1年,由被告陆亚敏、侯书立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部分现金,部分汇入了被告刘磊磊指定账户。2016年10月被告开始陆续未按协议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推脱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吴文会给付原告借款2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2、依法判令被告陆亚敏、侯书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会辩称,曹俊岭的起诉都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工地上压资金太多,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陆亚敏辩称,对曹俊岭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侯书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月23日借条及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上担保人为陆亚敏,借现金30万元,在银行将款直接打入刘磊磊的账户;2016年1月31日收条及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上担保人为陆亚敏,借现金25万元,在银行将款直接打入刘磊磊的账户;2016年4月11日借条及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上担保人为陆亚敏、侯书立,借20万元,汇入刘磊磊账户;2016年5月28日借条及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上担保人为陆亚敏、侯书立,借款30万元,汇入刘磊磊账户;2016年5月7日借条及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条上担保人为陆亚敏、侯书立,借款130万元,分两次汇入刘磊磊账户;转账时使用的是我的卡,同时提交银行流水。被告吴文会质证称,对原告所述及证件无异议。被告陆亚敏质证称,对原告所述及证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刘磊磊、吴文会(同为甲方)向曹俊岭(乙方)借款300000元,被告陆亚敏(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期限: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还对利息支付、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曹俊岭现金300000元,被告陆亚敏于2016年1月31日在借条上写明自愿担保。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同为甲方)向曹俊岭(乙方)借款250000元,被告陆亚敏(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期限: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还对利息支付、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借曹俊岭现金250000元,陆亚敏自愿担保。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同为甲方)向曹俊岭(乙方)借款200000元,被告陆亚敏、侯书立(同为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期限: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还对利息支付、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曹俊岭现金200000元,陆亚敏、侯书立自愿担保。2016年5月28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同为甲方)向曹俊岭(乙方)借款300000元,被告陆亚敏、侯书立(同为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期限: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还对利息支付、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曹俊岭现金300000元,陆亚敏、侯书立自愿担保。2016年5月7日,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同为甲方)向曹俊岭(乙方)借款1300000元,被告陆亚敏、侯书立(同为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期限: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还对利息支付、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磊磊、吴文会、中森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曹俊岭现金1300000元,陆亚敏、侯书立自愿担保。五次借款共计23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对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31日的两笔借款,均是在银行将款直接打入刘磊磊账户,其余三笔借款则是通过转账汇入刘磊磊指定账户,被告吴文会、陆亚敏对此无异议。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10月2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森公司、刘磊磊、吴文会给付借原告款23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陆亚敏、侯书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文会、陆亚敏对借原告款2350000元及付息至2016年10月23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森公司、刘磊磊、吴文会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亚敏对上述五笔借款均进行了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侯书立作为担保人,对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28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800000元进行了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侯书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中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磊磊、吴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曹俊岭款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上述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陆亚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侯书立对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28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