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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与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苏中敏、陈郑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苏中敏,陈郑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52号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蛋沟。投资人:项延沈,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先锋村。投资人:邹文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敏,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郑珠,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与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苏中敏、陈郑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琼,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的投资人邹文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敏、陈郑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向原告支付定做包装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87573.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87573.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随本清);2、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损失8000元;3、被告苏中敏、陈郑珠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起,在被告苏中敏投资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期间,该厂经常在原告处定做各种包装材料,但是却长期拖欠材料款和加工费。2013年9月30日对账,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共计拖欠原告263188.54元材料款和加工费;其后,该厂陆续偿还了其中的175615.24元,尚欠原告87573.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苏中敏以金额需重新核对为由拒不付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苏中敏将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进行了转让,投资人变更为邹文贵;2017年1月20日,投资人邹文贵将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更名为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即现在的第一被告。另外,被告苏中敏与被告陈郑珠系夫妻关系,且陈郑珠与苏中敏共同经营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鉴于此,现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讼维权。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的是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且债务亦由该厂产生;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的投资人系苏中敏,依法应当由被告苏中敏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与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及投资人邹文贵无关;原告所诉的律师代理费与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无关;另外,原告诉请的款项产生于2013年,故其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苏中敏、陈郑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对账单证实,2013年被告苏中敏作为投资人在经营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期间,该厂从原告处购买承揽服务,经2013年9月30日对账确认,该厂共计欠原告承揽合同款263188.54元,但对账单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具体的支付时限。据原告陈述,此后其陆续获偿175615.24元,但最后的87573.3元一直未获清偿。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及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和被告苏中敏共同向邹文贵出具的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苏中敏将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转让给新投资人邹文贵,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由被告苏中敏承担;诉讼中,投资人邹文贵将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更名为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即现在的被告,并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语音详单、录音及其记录、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证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苏中敏进行了催收,但仍未获偿付。原告另提交了被告苏中敏与被告陈郑珠的户籍信息,欲以两人户籍相同为由说明二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由企业及时偿还,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时期,虽已更名,但更名并不代表市场主体的消灭,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现在的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承继。原告与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对账确认的欠款263188.54元,原告陈述已获偿还其中的175615.24元应予采信,否则应由被告方举示反证,故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87573.3元。对账单中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当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其于2016年10月12日催收后未获偿还,权利受到侵害后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的债务产生时被告苏中敏系投资人,故债务产生时苏中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其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给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预期造成损害,故不应得到保护,连带清偿责任不能免除。至于新投资人邹文贵与被告苏中敏进行了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但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向被告苏中敏追偿。原告以被告陈郑珠系被告苏中敏之妻且与苏中敏共同经营四川省泸州市晶印彩印厂为由请求被告陈郑珠一并承担责任,且不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配偶是否应该对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说明二人的夫妻关系,故基础前提不能成立,则针对被告陈郑珠的诉请不能支持,但原告仍可搜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由于没有举证,从前提条件考虑亦应予驳回。至于原告主张债务本金的利息,由于对账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从催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考虑。综上所述,市场主体的更名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且法律不保护恶意行为,所以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与被告苏中敏应承担支付责任,此系承揽合同关系下的合同义务,更是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承揽合同款87573.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8757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中敏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泸州宏丰包装材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209元,由被告泸州市金博艺彩印厂、苏中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喻惠婷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