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4时许,在正定县吴兴村徐某家胡同内,被告人徐某因其车身被喷上漆之事与粉刷墙面的宋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徐某用木棍将宋某打伤。经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4月11日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木棍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徐某对宋某的辨认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