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主要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朱宁宁,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文书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朱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朱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宁宁偿还原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75575.53元、利息(含罚息)329588.57元、复利143627.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宁宁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朱宁宁向平安银行借款5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89%。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朱宁宁发放贷款共计500000元,后朱宁宁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22日,朱宁宁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75575.53元、利息(含罚息)329588.57元、复利143627.72元。被告朱宁宁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案外人李晓铎,因此实际归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朱宁宁并不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其认为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朱宁宁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朱宁宁向平安银行借款5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89%;同时合同约定如朱宁宁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朱宁宁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朱宁宁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即按约向朱宁宁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朱宁宁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2日,共计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75575.53元、利息(含罚息)329588.57元、复利143627.72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朱宁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朱宁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主张朱宁宁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宁宁要求将罚息及复利调整至年利率24%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年利率24%的限制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宁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75575.53元、利息(含罚息)329588.57元、复利143627.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8元,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458元,由被告朱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菲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