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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余杰与林辉青、梅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余杰,林辉青,梅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983号原告:何余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辉青,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梅妍阳,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何余杰与被告林辉青、梅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辉青曾向原告何余杰借款,2016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8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林辉青、梅妍阳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辉青、梅妍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何余杰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辉青、梅妍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由被告林辉青、梅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