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葛旭东与黄亮、彭国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旭东,黄亮,彭国国,徐国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89号原告:葛旭东,男,1998年1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亮,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吴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彭国国,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徐国军,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组织机构代码证76829919-3(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旭东与被告黄亮、彭国国、徐国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丹阳营销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金柱,被告黄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吴婷,被告徐国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204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黄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练湖综合楼门前路段处时,与由东侧绿化带豁口处停放的苏L×××××号小型客车南侧由南向北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葛旭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葛旭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旭东与被告彭国国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亮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鉴定费没有发票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彭国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徐国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彭国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彭国国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彭国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损失过高及三期过长,要求重新核算。因被告徐国军出险至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黄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西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练湖综合楼门前路段处时,与由东侧绿化带豁口处停放的苏L×××××号小型客车南侧由南向北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葛旭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葛旭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旭东与被告彭国国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5月1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国军,被告彭国国系被告徐国军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204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葛旭东伤前一直在丹阳市××××镇金宝酒楼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黄亮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由东侧绿化带豁口处停放的苏L×××××号小型客车南侧由南向北进入东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葛旭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葛旭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旭东与被告彭国国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国军,被告彭国国系被告徐国军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徐国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徐国军所有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葛旭东伤前一直在丹阳市××××镇金宝酒楼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10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按12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按11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46元。关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原告主张1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638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055.80元由被告黄亮承担其中的7/13即2722.35元,由被告徐国军承担其中的3/13即1166.72元,由于被告徐国军所有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66.72元。被告彭国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旭东各项损失122491.72元。二、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旭东各项损失2722.35元。三、驳回原告葛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