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幕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执119号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胡幕忠,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上诉人胡幕忠因申请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执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幕忠与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洪县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洪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泗洪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胡幕忠作出的变更退休审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胡幕忠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幕忠申请执行的内容,泗洪县人社局已于2015年1月6日自动履行,原审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已无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胡幕忠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胡幕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幕忠以泗洪县人社局为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泗洪人社局按1979年1月核对其参加工作时间并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双倍返还应发工资以及社会保险金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洪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泗洪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胡幕忠作出的变更退休审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胡幕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泗洪县人社局根据该判决要求于2015年1月6日为胡某重新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确定胡幕忠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1月1日并以此核定工龄为其办理退休审批,后胡幕忠于2015年5月11日以泗洪县人社局作出新的退休审批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此后胡幕忠对泗洪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仍不服,又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变更为1979年1月并返还相应的社会保险金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驳回胡幕忠的诉讼请求,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前述胡幕忠诉泗洪县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泗洪县人社局已于2015年1月6日履行了原审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0036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胡幕忠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判决,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胡幕忠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胡幕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保华审判员 章钧杰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易鞠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