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宇,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宇,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新宇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宇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是亿隆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制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亿隆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不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系国家工商总局、建设部印发的合同示范文本,但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等内容仍需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未排斥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选择自由,且该约定也未免除亿隆公司的责任和排除王新宇的权利,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2.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且按照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效力上优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确认。3.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作了相应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情形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的是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情形的法律责任,前者属于债务逾期履行的情形,后者属于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案涉房屋现已竣工验收并已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不属于第十九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形,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王新宇请求解除合同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