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杰明与李志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杰明,李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996号申请执行人黄杰明,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李志豪,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杰明与李志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9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志豪应向黄杰明支付案款暂计1001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志豪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杰明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志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李志豪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李志豪的财产情况,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档案,但是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理,另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31,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李志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29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惠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