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靖远县乌兰镇营防村村委会与贾世科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县乌兰镇营防村村委会,贾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1民初1323号原告:靖远县乌兰镇营防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滕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远县乌兰镇营防村村委会与被告贾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远县乌兰镇营防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停止对所有权归营防村村集体所有的的位××县贾口车口2.55亩土地的侵占。事实和理由:靖远县乌兰镇营防村贾口车口水利工程由该村村民集体修建,该水利工程修建过程中开发的土地2.55亩,被被告贾某占用至今。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无涉案土地的权利证书,涉案土地现在由被告贾某实际耕种。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而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故本案争议区域权属不清,本案民事诉讼无法确认争议区域权属,应当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靖远县乌兰镇营防村村委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