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樊国华与章志明、章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华,章志明,章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030号原告:樊国华,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章志明,男,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告:章卫兵,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告樊国华诉被告章志明、章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明、章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华诉称:被告章卫兵、章志明父子因做工程、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答应按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被告父子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经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转账520000元(其中20000元系临时借用,已于2015年10月4日归还原告,且不计息)借给被告章卫兵、章志明父子,该520000元转入被告章卫兵账户,同日被告章志明出具500000元借条给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章卫兵基本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000元给原告,但从2016年10月起,被告章卫兵、章志明父子分文未付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向被告章卫兵催还本金、利息,被告总找理由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卫兵、章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6年10月起,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5月,按实际计至付清本金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卫兵、章志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卫兵、章志明系父子关系。被告章志明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答应按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出170000元、招商银行转出350000元给被告章卫兵,共向被告章卫兵转账520000元。同日,被告章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樊国华人民币500000元正”。2015年10月2日被告章卫兵归还了原告2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章卫兵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被告章卫兵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章志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樊国华的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志明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是被告章志明出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志明归还借款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起,按月息2分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章卫兵与被告章志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国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章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尧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