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乳山市文见石子厂与于大朋、王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文见石子厂,于大朋,王守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ZX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225号原告乳山市文见石子厂,住所地:诸往镇前进村。负责人:李文见被告于大朋,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王守文,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芳罘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于大朋、王守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乳山市文见石子厂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文见石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乳山市文见石子厂负担。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