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保良、辛亚洲故意伤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良,辛亚洲,耿小伟,郭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良,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查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2016年8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辛亚洲,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9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耿小伟,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志杰,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冀南新区(原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河北邯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良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辛亚洲、郭某1强(中止审理)、耿小伟、郭志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良、辛亚洲、耿小伟,被告人郭志杰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7日23日许,被告人李保良在磁县中盛商场对面美食林超市楼下,因故与周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李保良用啤酒瓶将周某脸部捅伤。后李保良叫来其哥哥李某1去找周某一方时,被告人辛亚洲开车将李保良和李某1撞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保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3年10月27日,磁县磁州镇明德街李某4(已判)和被告人李保良预谋,由李某4到薛某1在磁县振兴路经营的电脑门市谎称自己叫李保良,并拿着李保良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称自己用该卡消费了14000元,暂时没有还,以付给其手续费为由,让薛某1代其还款。薛某1用自己的民生银行卡向李保良卡代还14000元,李某4将该信用卡给薛某1并让其第二天将14000元刷出。当天,李某4和李保良拿着另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该卡与丢在薛某1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是额度共享)到磁县北一环王某2门市,用POS机消费刷现13900元,付100元手续费,李某4分得9000元用于还外债,李保良分得4800元。后李某4和李保良将该卡挂失。第二天,薛某1刷卡时,该卡已被挂失。3、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1强伙同辛亚洲、郭志杰、耿小伟等人在光录镇西光录村友谊路边,因经济问题与董某1发生争执,后用镐把将董某1腿部打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保良以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辛亚洲、耿小伟、郭志杰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耿小伟、郭志杰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附带民事赔偿已和解,对被告人李保良、辛亚洲、耿小伟、郭志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保良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良、辛亚洲、耿小伟、郭志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被告人郭志杰的辩护人李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志杰系初犯、偶犯,又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7日23日许,被告人李保良在磁县美食林超市楼下,酒后因故与周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李保良用啤酒瓶将周某脸部戳伤。后李保良叫来其哥哥李某1去找周某一方时,被告人辛亚洲开车将李保良和李某1撞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左颌面部有9.0cm瘢痕,左颌下有2.0cm瘢痕,已构成轻伤一级;李保良右腹股沟有15cm×4cm瘢痕,右膝关节有1.2cm、0.7cm、2.5cm3处瘢痕,左耳后有1.7cm瘢痕,已构成轻伤一级;李某1左侧肩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辛亚洲赔偿被告人李保良、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李保良、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辛亚洲予以谅解。被害人周某不再要求被告人李保良赔偿经济损失,并对李保良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5年10月7日晚上22时许,我酒后步行走到磁县美食林V8酒吧楼下,看见张某4和李保良在争吵,我和张某4关系好,也认识李保良,我就过去看怎么回事,想劝劝他们,李保良冲了我一句,我和他就推搡了几下,就被人拦开,辛亚洲不知什么时候过来的,这时,李保良手里拿着啤酒瓶跑过来朝我脸上捅了一下,后来我被拽到张某4大众轿车上,辛亚洲开着车,后来不知道怎么又把我换到一辆出租车上,张某4和辛亚洲把我送到医院。第二天我听张某4说辛亚洲开车撞了人,所以才打出租车把我送医院的。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10月7日晚上10点多钟,我接到我弟弟李保良的电话说他被打了,让我赶快到美食林,我就和朋友李某2开车过去,到场见李保良脸上有血,我二人正步行走着,对面过来一辆汽车朝我们过来,先将走在前面的李保良撞飞,我赶紧跑,那辆车又将我撞飞,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3、被告人李保良供述,2015年10月7日11时许,我和张某5等人从V8酒吧喝酒后走到楼下便道上,不知什么原因,我和周某发生了打架,周某朝我头上、胸前乱打,我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空啤酒瓶将瓶子弄破,朝周某脸上打了一下,后来辛亚洲拿着一根镐把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往南跑,辛亚洲拿着镐把追我,这时,我哥哥李某1过来,我就转身去追辛亚洲,辛亚洲见我追他,他就向北跑,李某1也向北走,突然对面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冲着我撞过来,先将我撞倒在地,然后又将我后边的李某1撞倒,车开到南边路口停下,辛亚洲从驾驶座上下来,周某、张某4也从车上下来。4、被告人辛亚洲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我正在磁县御景楼后边的8号KTV,张某4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周某被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就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去V8酒吧,到V8酒吧门口,看见周某、张某4在那儿和李保良,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吵架,不知李保良拿什么东西走到周某跟前,朝周某脸上打了一下,周某脸上就流血了,李保良往南跑,我追着李保良跑了十多米,看见李保良一方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两个拿着砍刀的男子,李保良也从越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他们都朝我走过来,我扭头就跑,跑到我开的桑塔纳车跟儿,让站在车旁的周某和张某4赶紧上车,我驾车朝李保良他们的方向过去,冲着他们开了过去,当时撞到几个人我不清楚,车开到南边路口,对方不知道谁开着那辆越野车撞在我车的前方,停下车,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和张夏生一起将周某送到磁县人民医院了。5、证人刘某证明,2015年10月7日晚上,我在磁县美食林V8酒吧玩耍,听说楼下打架就下去看热闹,到楼下见周四(周某)在他的车后边站着,我过去和他说话,保良边骂边往南走,周四问他骂谁,保良一直往南走,还一直打电话说大哥来了没有,保良走到南边垃圾厢那儿,不知拿了个什么东西回来到周某跟前,朝周某脸上打了一下,周某的脸就破了,流了很多血,保良又往南走,这时有人拿着一根棍子上去打保良,保良往南跑了,正好前边有一辆三菱车开过来停在路口,保良就从那辆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又跑回来打拿棍子的那个人,那个人就跑到周四的车跟前上了车,保良拿着刀站在路中间,那辆车往前开,保良没有让,车就撞上了他,将他撞倒,接着将站在保良后边的保良哥哥也撞倒了。6、证人宋某与刘某所证一致。7、证人李某2证明,2015年10月7日晚上10点半多钟,李某1开着我的黑色三菱越野车载着我到磁县美食林,李某1下车就和李保良往前走了,我开上车往路边挪移时,对面一辆桑塔纳轿车往主路上走,正好撞到我的车上,桑塔纳车上下来四个人,有一个人满脸是血,他们一起往南跑,打的走了,我绕过桑塔纳轿车见李保良和李某1在地上躺着,我就打了110和120电话。8、证人王某1证明,2015年10月7日晚上10点半左右,在磁县美食林V8酒店门口马路边,有两个男子说了一会话,这两个人就打了起来,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个东西乱抡,他们打了一会儿,不知从哪儿开过来一辆车直接就撞上他们其中一个人。9、证人侯某证明,其是V8酒吧保安经理,案发当时,在V8酒店门口马路边,有两个年轻人在打架时,有四五个人拦架,随后被拦开,双方就开始互骂,之后双方又纠缠在一起打架,其中有一个人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根棍子,另一个人就跑,持棍子的人就追,一会儿,没有拿棍子的年轻人往回追那个拿棍子的年轻人,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大众车撞倒那个没有拿棍子的年轻人,车就直接撞到前面停放的三菱越野车上,大众车上的司机就跑了。10、证人周某对有李保良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拿啤酒瓶捅伤自己的人就是李保良。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11、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周永强左颌面部有9.0cm瘢痕,左颌下有2.0cm瘢痕,已构成轻伤一级。有周某伤情照片在卷。12、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保良右腹股沟有15cm×4cm瘢痕,右膝关节有1.2cm、0.7cm、2.5cm3处瘢痕,左耳后有1.7cm瘢痕,已构成轻伤一级。有李保良伤情照片在卷。13、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右侧第二趾骨骨折,已构成永轻微伤,李某1左侧肩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有李某1伤情照片在卷。14、周某、李某1住院病历载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0月17日下午,李某4(已判)与被告人李保良预谋后拿着李保良的卡号为52×××32中信银行信用卡到被害人薛某1的电脑门市,让薛某1为其代还该卡消费的14000元,给薛某1200元手续费。薛某1用其民生银行卡向该卡上刷还14000元,李某4将该卡给薛某1留下并告知其密码,让薛某1在第二天将14000元刷出。后李某4和李保良拿着李保良另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该卡与留在薛某1处的信用卡是额度共享)到磁县北环路王某2门市,以急用钱为由向王某2提出套现,王某2用POS机消费套现13900元,李某4支付王某2100元手续费后得款9000元,李保良得款4800元。被害人薛某1在第二天刷卡时发现该卡已经被挂失锁定。被告人李保良归案后,退赔薛某15000元,薛某1对李保良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薛某1陈述,2013年10月17日下午,一个自称叫李保良的人来到我在磁县振兴路的门市,提出他有在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消费了15000元暂时没有钱还,让我替他还,经协商还1万元给我150元手续费。说好后那人提供了卡和卡号,我就通过网银转帐还了15000元,他付了我200元的手续费,我当时又从该卡将款转出。停了一会儿那人又说还错卡了并又向我提供了另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52×××32,让我给这张卡还14000元,提出让我第二天从该卡刷出14000元,并告诉我密码把该卡给我留下,我就又从我的民生银行卡里用网银转帐还了14000元,我在第二天用那人提供的卡刷出我转的14000元时,该卡被锁定已刷不出钱来,后来我一直给那人打电话,那人不给我见面,以种种理由推托。之后通过了解得知那人叫李某4,找到他后,李某4称没有钱,后多次找李某4,其一直躲避不见。同时受害人薛某1对李某4的辨认予以印证。李保良在归案后,李保良通过磁县公安局经侦队的民警退赔薛某15000元,其对李保良予以谅解。2、书证:a/受害人薛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52×××32、通联支付签购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复印件。b/中信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查询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载明,薛某1向户名李保良移行卡转款的相关情况。3、证人王某2证实,2014年10月17日当时天已经快黑了,李某4和李保良到我门市上说等着用钱,让我帮忙通过POS机刷现,当时我就用我的民生银行卡给他们提供的卡上转了4800元,剩余的钱是李某4第二天到我门市上拿的现金9000元,我扣除了100元的手续费,总共是13900元。4、证人张某1证实,李某4曾借过他钱,在2013年10月份还了他6000元。5、证人张某2证实,在2013年7、8月份李某4曾借过别人钱,他作的担保,借款到期后,他用农行信用卡刷还了李某4的借款,李某4在2013年10月份还过他2、3千元钱。6、同案李某4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李保良给我说他急着用钱,让我找地方帮其刷还信用卡,我以前听李保良给我说过其有两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是额度共享的,一张卡刷还了,另一张卡可以再刷出来,最高消费额度是15000元,我就给李保良商量说,我帮其刷还信用卡,让其再从另一张卡里刷现,借给我钱还别人,李保良就同意了。停了一会儿,李保良和其妻子开车到我家接上我,先到磁县北一环王某2的铝材门市找其刷还信用卡,结果王某2没有在门市上,我和李保良及其妻子就在磁县城开车转圈,后来李保良说找找报纸,看报纸上是否有登刷还信用卡的,我们在振兴路上看到一自行车前娄里有磁县祥云报,在报纸上看到广告,代刷代还信用卡,留有联系电话,我就用我的手机打了联系电话,并问其怎样收取手续费,薛某1说每还10000元收200元手续费,我和其谈好10000元收150元的手续费,就去了薛某1在振兴路的电脑门市,李保良在车上给了我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我记不清了,户名是李保良),让我刷还15000元,并给了我200元手续费和该卡密码。当时李保良和其妻子在车上等着,在薛某1门市里,我让薛某1刷还李保良信用卡,薛某1又通过其手机网银转还了15000元,我给其200元手续费,并给其说先把卡丢下,让其第二天再刷还,第二天来拿卡时给其所欠手续费。我从薛某1门市出来到车上,李保良给我说刚才还的15000元的信用卡还错了,这张卡还没有到还款日,李保良就又给了我他另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让还这张卡里14000元。我就又到薛某1的门市,给其说刚才的卡刷错了,让其把原来的15000元刷出来,薛某1就通过其门市的POS机把15000元刷出来了,刷出14999元,我在POS机出具的小票上签的李保良的名字,我把李保良的15000元卡拿回,让薛某1又通过其手机网银转还了14000元,并把还14000元的卡丢给薛某1,让其第二天再刷出来。从薛某1门市出来,我和李保良又到王某2的门市上,用李保良的15000元信用卡,通过王某2门市的POS机消费刷现13900元,当时王某2现金不够,王某2给李保良提供的邮政银行卡里转了4800元,剩余9100元第二天我到王某2门市上拿的,扣除100元手续费。我第二天没有到薛某1处拿李保良信用卡,我知道丢给薛某1的卡第二天也刷不出来钱,因为我和李保良用另一张信用卡在王某2的门市上把钱刷现了。我所得的钱还给磁县东关桥永辉茶楼老板张某1借款利息好像是6000元。还给在磁县监上街开”雨润冷鲜肉”张某2父亲3000元。7、(2015)磁刑初字第00174号判决书载明,李某4判决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宝强和原磁县东光录村的张树彬、董某1在西光录村友谊路边说因要钱的事时,发生争执、吵骂,被告人郭某1强便伙同被告人辛亚洲、郭志杰、耿小伟等人用镐把将董某1腿部打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1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耿小伟、郭志杰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3日,主动到磁县公安局光录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郭某1强无故不到案,去向不明,逃避审判,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故依法裁定对被告人郭某1强中止审理。该案在侦查环节,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害人董某1对被告人辛亚洲、耿小伟、郭志杰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被害人董某1陈述,2014年9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正在张某3家,西光录村的郭某1强(小名郭某2)给张某3打电话,让我们去他村村西路口的友谊路上等他,说有事和张某3商量。随后,我和张某3开车到西光录村友谊路西边的小路上,等了一会,郭某1强开车过来,他还跟着五六个年轻人,他们开了两辆车。郭某1强下车就问张某3昨天晚上为什么没有去找他,说了一句就开始骂我们,我们也骂他,郭某1强让跟他一起的来的年轻人拿东西打我,那一伙年轻人从车上每人拿了根洋镐把过来打我,张某3上前拦住两个人,其他人过来就打我,我被他们打倒在地,我双手捂住头,他们拿洋镐把朝我身上、腿上乱打,后来张某3把他们拉开,然后他们就上车往磁县走了。2、证人张某3证明,2014年9月1日晚上,西光录村的郭某1强打电话给我要2000元,我没有答应他。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我和董某1在我家,郭某1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东光录村路口等他。随后,我和董某1开着我的车到东光录路口友谊路等他。一会儿,郭某2开车过来,当时,郭某2他们开着两辆车,一辆奇瑞、一辆东南三菱车。郭某2来到我跟前问我为啥不去找他,他还骂我们,董某1就和他对骂起来,郭某1强对和他一起来的五六个年轻人说:“打他”,那五六个年轻人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洋镐棒围着董某1就打,我就上去拦架,董某1被他们打倒在地,他双手捂着头,那几个人用洋镐棒朝他身上、腿上乱打,我拦开他们,他们开车往磁县跑了。随后我将董某1送到磁县肿瘤医院。3、被告人郭某1强供述,2014年9月2日下午3点左右,我给东光录村的张彬(张某3)打电话要我输给他的钱,他说联系上董某1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会,张彬给我打电话,我二人约定在东光录村村口友谊路上见面。随后,我就开着一辆车到东光录村村口友谊路上,见到张彬和董某1,我给董某1要钱,他说话冲,我说话也冲,我二人就吵了两句,我扇了董某1一巴掌,他抓住我的头发,我二人就打在一起,张彬在拦架,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东南汽车,从车上下来3个年轻人上前打董某1,董某1就松开我,和3个年轻人打,我就用洋镐把推开董某1,3个年轻人就走了,董某1又骂我,我就用洋镐把朝他屁股上、背上打了几下,将他打倒,又朝他小腿上打了一镐把,然后,我就开车走了。4、被告人郭志杰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和辛亚洲在磁县商北路玩,郭某2(郭某1强)给辛亚洲打电话,说有事让我们过去,我和辛亚洲到商北路昊轩饭店附近和郭某2见面,他说和受害人(董某1)因为在村里开棋牌室入股的事发生了争吵,让我们跟他一起去找受害人。随后,辛亚洲开着车,我和郭某2、耿小伟坐上车,跟我们一起去的还有一辆面包车,我们来到东光录村和西光录村交界的友谊路口,郭某2下车和董某1说入股的事,他们说了几句话,郭某2就动手打了董某1两巴掌,面包车上的三个人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洋镐把往跟前跑,我和辛亚洲、耿小伟也下了车,面包车上的人给了辛亚洲、耿小伟每人一根洋镐把,耿小伟把洋镐把给了我,我往前走时,董某1同伴从我手里将洋镐把夺走,我就和他争夺,耿小伟过来帮我夺,我就往打架的那边走,到跟前见郭某2、辛亚洲和面包车上的三个人在打董某1,郭二海採着董某1的头发,其他人用洋镐把打董某1背部,我上前朝董某1胳膊上踢了一脚,抓住他的头发往地上拽他,耿小伟拿着从董某1同伴手里夺过来的洋镐把儿跑过来朝董某1背上打了一棍子,董某1过来抱住董某1,我和郭某2就往路上走了,我回头看见其他几个人还在用洋镐把打董某1。5、被告人辛亚洲除与被告人郭志杰供述一致外,还证明,其拿洋镐把朝那个人(董某1)腿上打了一下,打完后,其将洋镐把放到面包车上了。郭志杰朝董某1踹了几脚,参与打的还有郭某2和其他几个人。6、被告人耿小伟证明,那天中午,郭某2给我电话让我和他去办事,我就到李先生饭店那里和郭某2见了面,当时,条的(辛亚洲)、火山(郭志杰)都在,随后,我们六七个人驾驶两辆车到友谊路西光录村村口,郭某2下车和彬的(张某3)、黄某(董某1)说了几句话,郭某2和黄某就争吵起来,郭某2朝董某1肚子上跺了一脚,郭某2喊我们过去,辛亚洲和郭志杰从车后备箱各拿了一根镐把到郭某2跟前,我什么也没有拿也到跟前,我们和董某1对骂,郭某2喊了一声打,辛亚洲先打了董某1一镐把,郭志杰和其他二人也上去用镐把打,刚开始是朝董某1后背打,后来又朝他腿上打,我从彬的手里夺过棍子扔到车上了。后来我们就开车走了。7、董某1、张某3分别对有郭某1强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予以确认。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8、被告人耿小伟分别对有辛亚洲、董某1、郭志杰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条的”就是辛亚洲、“火山”就是郭志杰,黄某就是董某1。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9、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董某1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有董某1伤情照片在卷。10、对被告人耿小伟、郭志杰的讯问笔录和投案自首证明载明,被告人耿小伟、郭志杰投案自首的时间。11、和解书、收款条载明调解和谅解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良因故与他人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让受害人为其刷还信用卡款赚取手续费的方式,在取得受害人信任后趁机在短时间内套取现金并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辛亚洲因故与他人发生打架,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并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小伟、郭志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耿小伟、郭志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良、辛亚洲、耿小伟、郭志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受害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李保良诈骗他人钱财后积极退赔,被害人予以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小伟、郭志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辛亚洲、耿小伟、郭志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辛亚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耿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郭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胜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加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