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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7省道由英德市东华镇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98KM+500M处时,与对向车道由林某1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熊某、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熊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1和黄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黄某1L1-2、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林某1外伤性血尿,评定为轻微伤。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郑某1、陈某1、林某1、黄某1、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