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蔡守光与吴华荣住广东省吴川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守光,吴华荣住广东省吴川市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839号原告(反诉被告):蔡守光,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网,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华荣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隽,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守光(反诉被告)与被告吴华荣(反诉原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守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孙网,被告吴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隽、唐晓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荣华(反诉原告)对原告蔡守光(反诉被告)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守光(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停工的违约金3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蔡守光与被告吴华荣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华荣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蔡守光位于柳城县××镇××村××队××号的房屋,合同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建的房屋结构为全框架四层(带门头、闷顶造型),整个工程价款总计16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工程款,已支付共计73000元。截止起诉日,房屋目前已建至第四层,未完成第四层的天花板,闷顶造型,所有墙面封砖及内外批灰、反水坡等。2015年8月后停工,被告吴华荣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截止日。在建房过程程中,原告已充分考虑天气等客观因素,积极与被告沟通建设事宜,多次谅解被告的拖延建筑阶段验收交付的行为,但被告仍无视原告要求其继续建设的合理要求,被告全面停工的行为严重拖延工期,造成建筑项目已无法交付。被告的停工及拒绝继续施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蔡守光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1)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建房施工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按房屋质量约定梁、柱、楼面必须一次性完成,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外墙装饰线浇筑,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同时违反合同第二条第八款约定,必须建成后才能砌砖;(2)证明关于付款节点及付款金额在合同的第六条,被告采取消极怠工造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元。2、吴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建筑设计说明、结构设计总说明、给水排水设计证明、电器设计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关于房屋结构的建设约定,被告违反结构设计总说明第七点应完成整栋楼房屋主体框架结构再从上往下砌砖,被告违反该约定。4、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误工期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2015年4月底才完成第二层楼体框架,已经延期两个月,构成根本违约。5、录音证据及其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没有完成工程,并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6、房屋现在照片,证明第四层未完工,而且外墙的装饰线没有完成,同时证明被告翻修后模板未拆无法验收,被告多处有违约的地方。被告吴荣华(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二、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原告先违约,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诉请的要求,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增加诉请。反诉原告吴荣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196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55560.86元(赔偿金暂计自2015年6月24日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307天,按照所欠工程价款每日的0.5%计算:36196元×0.5%x307天=55560.86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案所有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解除合同,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10000×50%=5000元);四、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房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了工程款分期支付明细,反诉原告完成第三层主体结构(包括门头)工程,经反诉被告验收通过,但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10000元。另外,反诉被告还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已构成先违约。后来,反诉原告继续施工至第4层,已完成墙壁砌砖、柱头及从四楼通向天顶的楼梯,以及1至4楼的砌砖工程,该项的工程款约为17696元。此后,反诉原告还完成建造化粪池等,工程款约8500元。综上,至2015年8月,反诉被告欠工程款合计36196元。因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停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还应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支付违金。反诉被告蔡守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一、关于拖欠工程款,原告之所以扣留应付工程款10000元,是因为被告所完成的第三层楼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屋檐不对称以及外墙装饰线没有浇筑,因此验收未通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修建化粪池是反诉原告擅自改变施工程序,在第三层楼翻修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施工,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结算方式及节点不以程序而改变,在被告完成第四次及第七次工程量之前,且完成工程量之前无权要求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三、反诉原告本身存在多处违约行为,所以不适用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乙方违约;四、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八款,是在原告已建的基础上完成的,因为该合同是包工不包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被告按照原基础的一些情况来施工,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组织的人员经验收达到标准后才进行下一项施工,根据目前的施工已经进行到第四层,说明之前的施工达标并验收合格;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建筑设计图纸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要求被告增加到四楼的楼梯;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工程进度及完成情况,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第四节点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守光(甲方)与被告吴华荣(乙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华荣承建原告蔡守光位于柳城县××镇××村××队××号的房屋,由被告吴荣华包工不包料承建房屋,由原告提供建筑设计图纸,合同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建的房屋结构为全框架四层(带门头、闷顶造型)。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建房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由于工程质量未达要求的,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进行修理、重作直至符合甲方(或国家建筑)质量要求为止,并赔偿因建筑质量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重新修缮的费用(包括修缮工时费用及材料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2款规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签订合后3日内不安排施工或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叁万元整)并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3款规定,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叁万元正);第5款规定,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则每日按照所需支付工程价款的0.5%计算赔偿金给乙方;第6条规定,因乙方原因,无故停工造成工期拖延,拖延期每日则按照总工程价款的0.5%计算赔偿金给甲方。工程价款及支付的约定,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总价款为163000元,第2款规定支付款节点和支付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发生纠纷,后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2015年8月,双方因工程质量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再次产生纠纷,即全部停工。截止起诉日,房屋已建至第四层,未完成第四层的天花板,闷顶造型,所有墙面封砖及内外批灰、反水坡等。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73000元给被告,分别给付现金8000元,通过原告的姐姐蔡怡萍银行转款65000元(即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转款25000元、2015年4月24日转款25000元、2015年6月23转款15000元)。另外,原告还扣押工程款10000元作质量保证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部分结构是否符合图纸设计和施工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并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经委托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252SFD2016-010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一、主体柱的垂直度未超过规范GB50204-2015所规定的允许偏差;二、二层梁(D轴交3~5轴)测量结果偏差值为-18mm~+11mm,梁中部偏差值超出规范尺寸允许偏差值(+15mm,-10mm);三、一楼外侧大梁线条允许偏差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三层檐沟尺寸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四、楼房左右两边一至四楼外墙装饰线为多孔砖砌筑,不符合《房建施工合同》要求;五、三楼楼梯梁侧面有少量麻面,属于一般外观缺陷,其他部位混凝土未见明显外观缺陷;三层天花板钢筋绑扎后未及时浇筑导致遇水生锈,锈迹滴落至模板上造成印记,不属于楼板浇筑后内部钢筋产生锈蚀外渗于板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及《建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停工的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因违约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建房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的违约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违反《建房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其次,在《建房施工合同》期限届满后,已经无法按原来的合同期限完成建房工程,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继续施工,并且,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证明双方重新达成了协议,没有约定后续的工程期限。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停工承担违约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问题。房屋经鉴定,确实存在与图纸设计不符和《建房施工合同》要求的约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已预先扣押了10000元的工程款,并且双方对工程款未经结算,故被告亦不应另外给付鉴定费5000元给原告。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6196元及违约金55560.86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建房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按工程量完成阶段支付工程款,未约定分项工程价款,至2015年8月停工时止,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总工程价款,应当经评估方可确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申请鉴定,但未预交申请鉴定费,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经评估鉴定确定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工程款3619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55560.86元,应当以所欠工程款为基础,目前尚无法确认尚未欠工程款36196元,因此,请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工程款10000元的50%)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10000元,工程竣工后6个月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节点,原告扣留了10000元工程款,目前工程未竣工,所施工工程总价款未经结算确定,并且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未经修复、修缮,费用也尚未确定,作为质量保证金不应该退还。综上,被告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守光(反诉被告)与被告吴华荣(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蔡守光(反诉原被告)请求被告吴华荣(反诉原告)赔偿因其停工的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吴华荣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蔡守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196元及赔偿55560.86元(赔偿金暂计自2015年6月24日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307天,按照所欠工程价款每日的0.5%计算:36196元×0.5%x307天=55560.86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案所有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10000×50%=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325元,由原告蔡守光负担;反诉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吴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