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遵义衡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衡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372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2单元27楼1号住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22591423Q。法定代表人:韩安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反诉原告):遵义衡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E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7052098R。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女,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遵义衡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被告衡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因迟延给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约定利息损失5862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场坪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汇川区政府旁的“飞洋广场”进行土石方开挖工程。截止于2015年9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关于飞洋广场土石方平场工程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下欠原告余下工程款1524万元,其中26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264万元支付时间为项目开盘后两个月内,开盘时间拟定为2016年6月10日前。最迟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款项,则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上述《退场协议》达成以后,第一期260万元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2016年6月10日前已经无法对该项目开盘,现在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该时间也未开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于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4万元的同时,由于只有其中的260万元属于到期债权,余下的1264万元因未到期,便只主张了260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至利随本清的利息,另1264万元便没有主张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提起诉讼。对被告反诉请求,建威公司辩称,我们在履行场坪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被汇川区建筑主管部门多次处罚,要求停工整改。工程逾期109天不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衡湘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于2016年4月19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利息,属于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如果法院认为不是重复起诉,根据《场坪施工合同》和《退场协议》的相关约定,付款时间是“项目开盘后”支付,而该项目开盘时间是2017年3月4日,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也是错误的。根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为1332.3359万元,被告积极付款后,目前尚欠原告652335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支付5862277元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调整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衡湘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逾期的罚款1192522.68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飞洋广场”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16日。但原告从2014年10月31日开工,至今没有与我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退场协议》,确认工程量为218811.5立方米。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逾期109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失为1192522.6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建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衡湘公司签订了《飞洋广场场坪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衡湘公司将其开发的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区政府旁“飞洋广场”项目的场坪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建威公司,工程价格为95.00元/立方米(含税金,结算时应按国家规定开具建设工程施工税务发票);工程期限为180天,(暂定2014年10月31日开工,2015年5月3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建威公司)竣工后,经甲(衡湘公司)乙双方验收合格,在办理工程结算,待项目开盘销售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70%工程款;余款在开盘十二月内付完。”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1.5%计算支付月利息。乙方未能按工期完成,按每立方米自然方95.00元/立方米为基准,每延长一天,处以降0.05元/立方米的罚款(计算单价为94.95元/方米×总工程量=工程造价),延长二天降0.10元/立方米罚款(计算单价为94.90元/立方米×总工程量=工程造价),以此类推,总价款中减除罚款后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进场开工。在2014年12月8日,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汇川区住建局)向衡湘公司下发了遵汇建执(2014)3号《工程监督检查执法通知书》,载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请立即停止施工。请尽快完善相关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严禁施工。”2014年12月30日汇川区住建局又向衡湘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1、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我局已于2014年11月20日下发停工通知书,但该项目一直未停工。2、如再不停工,我局将依法对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进入一般程序处罚,并依法上报市局,对建设、施工单位作不良行为记录等严厉查处。3、本次约谈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未到场。”2015年4月24日,汇川区住建局再次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未办理施工许可”等内容,并对建威公司作出1000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9月16日,衡湘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了《关于飞洋广场土石方坪场工程退场协议》(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双方约定:确认根据第三方测绘开挖方量为218811.50立方米(含应扣方量6596.69立方米,此款项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单价按92.50元/立方米,总金额20240000元。付款时间为:衡湘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已付180万元整给建威公司;衡湘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建威公司32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付款前建威公司需与衡湘公司办完一切交接手续并撤场;衡湘公司在主体施工队进场或者2016年2月2日前,支付建威公司260万元;剩余工程款12640000元支付时间为项目开盘后二个月内,开盘时间拟定为2016年6月10日前。即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余款。如未付清余款,则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合同同时载明“乙方(建威公司)需在支付款项前开具等额工程发票,若因乙方未提供发票,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责任不在甲方(衡湘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退场协议》签订后,建威公司退出了“飞洋广场”施工现场。但衡湘公司没有在约定的2016年2月2日前支付建威公司260万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4万元,且由被告支付其中260万元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至利随本清的利息(暂计算为15.6万元);2、承担该案的事实费用。2016年12月3日,该院以(2016)黔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衡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3359万元;2、从2016年11月29日起,由被告衡湘公司以26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建威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76元,由原告建威公司承担4247元,由被告衡湘公司承担109929元。被告衡湘公司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19日最初(2017)黔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衡湘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323359元。建威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中当庭提交了全部工程发票。另查,衡湘公司在(2016)黔03民初202号案件判决后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建威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7年6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衡湘公司又于2017年7月21日将工程余款6523359元支付建威公司。至此,被告衡湘公司将工程款13323359元全部支付原告建威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飞洋广场场坪施工合同》、《退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衡湘公司没有按照《退场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2日前支付原告建威公司工程款260万元,致使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告仅主张被告所欠工程价款和到期应付而被告未付26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并未主张260万元以外工程款的其他逾期利息。本案原告的请求是260万元以外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与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黔03民初202号案件并未重复。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诉讼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0万元以外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交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应当结合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庭审中查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的确定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前,而非不确定的项目开盘时间。被告实际支付13323359元工程款均在2016年8月10日之后,原告提供工程发票在2016年11月29日。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未开具发票前,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故,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止。因双方约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比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该利息标准不仅受法律保护,而且也与被告占用资金造成原告损失额基本一致,没有给被告造成不适当的后果。故,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支付的13323359元工程款中,其中26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已经在(2016)黔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本案在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时应当扣除260万元工程款。因(2016)黔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60万元工程款违约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低于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在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6523359元中扣减260万元。故,本案应当计算利息的工程款金额为10723359元,分段计算利息为1412163.94元【计算方法:2017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逾期共152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9983.56元(300000元×24%÷365×152天);2017年5月25日支付300万元,逾期共177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49150.68元(3000000元×24%÷365×177天);2017年6月1日支付200万元,逾期共184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41972.6元(2000000元×24%÷365×184天);2017年6月7日支付150万元,逾期共190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7397.26元(1500000元×24%÷365×190天);2017年7月21日支付3923359元(6523359元-2600000元),逾期共234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03659.84元(3923359元×24%÷365×234天),共计1412163.9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412163.94元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施工期限逾期109天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承担1192522.68元的罚金。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工程逾期完工系建筑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违反行政法规,被汇川区住建局处罚停止施工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之规定。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多次被汇川区住建局处罚停工,是导致该工程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的直接原因,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遵义衡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412163.9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遵义衡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0元,依法减半收取26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20元,被告(反诉原告)遵义衡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费776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遵义衡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