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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闫平与邓彪、合浦县恒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平,邓彪,合浦县恒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梁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268号原告:闫平,女,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彪,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合浦县恒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迎宾大道迎宾大厦3单元402。法定代表人:廖海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336号综合楼106、107(商铺)及南面二、三楼整层。负责人:陆东毅,经理。被告:梁旭,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格林云天大厦5楼。负责人:龙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烨,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闫平与被告邓彪、合浦县恒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梁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邓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美玲,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彪、恒大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梁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平诉称:桂E×××××轿车是被告恒大出租公司的出租车,被告邓彪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恒大出租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原告是从外地来北海旅游,2017年1月26日11时30分,原告搭载桂E×××××出租车前往市区,梁旭驾驶桂E×××××轿车沿银滩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银滩大道与杭州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邓彪驾驶搭乘原告闫平的桂E×××××号轿车沿杭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原告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司机梁旭、肇事车辆的承保人都邦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申请受诉法院追加梁旭和都邦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180.46元(包括医疗费132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3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70元、康复器具费3023元、家属异地探视费11184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旭承担50%,被告邓彪、恒大出租公司承担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邓彪、恒大出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邓彪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旭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桂E×××××在本被告投保是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器具费,本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费用;2、护理费,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住院15天,按93元/天计算为1395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的支出;4、家属探望交通费及高额的住宿费明显不合理,不应赔偿。诉讼费用不是本被告的赔付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被告恒大出租公司的主体资格;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四、保险单(3份),拟证实被告恒大出租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情况;六、病历本,拟证实原告因伤就诊的事实;七、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八、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九、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拟证实原告购买康复器具的支出情况;十、护理费、护工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因护理支出的费用情况;十一、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2张),拟证实原告交通费的支付情况;十二、机票、火车票、住宿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亲属异地探视所支出的费用;十三、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有:《户籍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拟证实张蕙、张茵以及沈宗权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邓彪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恒大出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肇事车辆桂E×××××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该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原告住院15天,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本被告两次到医院探望原告均未发现护工;对证据十一的交通费,本被告认为不存在;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儿子在医院护理原告,不存在异地探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原告就诊记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姜凤茹、范素兰、马桂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护理事实及护理费用,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不予采纳,该证据中的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院方的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收取护工费100元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以予确认;对于证据十一,既无乘车时间,亦无起止地点,不能体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十二,原告若主张亲属异地对其探视支出的费用赔偿,因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十三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彪、恒大出租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梁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梁旭驾驶桂E×××××号轿车沿银滩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银滩大道与杭州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邓彪驾驶搭乘原告闫平的桂E×××××出租车沿杭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急诊留察,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2日住院治疗,共留察住院1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腰背部挫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护理。左下肢支具固定6周,6周后扶拐下地行走。禁止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诊,1月1次,行X线检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8日,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旅游区大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旭、邓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223.46元,支付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护理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邓彪所驾桂E×××××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恒大出租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损害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简称:“第三者保险”)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简称:“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0元),第三者保险和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旭所驾桂E×××××的轿车所有人高才彩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损害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17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17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梁旭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号的小轿车与邓彪所驾桂E×××××出租车在事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旭、邓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年赔偿标准》)处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223.46元,有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380元,主张护理费按160元/天计算,由护工姜凤茹护理6天(960元),范素兰护理10天(1600元),马桂芹护理42天(672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认可。鉴于原告主张上述人员护理及上述护理费缺乏合法的证据,不予确认。考虑原告急诊留察5天、住院10天及其出院后医嘱要求其左下肢支具固定6周共57天时间确需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2016年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项目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44684元÷365天×57天=6978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主张50元/天,赔偿100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医嘱要求院外加强营养的事实,故此,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50元/天的营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主张赔偿100天则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自受伤急诊留察、住院及左下肢支具固定6周共57天时间医嘱要求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50元/天×57天=285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7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没有乘座的时间及起止地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体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所要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康复器具费3023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家属异地探视费1118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探视,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为27874.46元(医疗费132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978元+营养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康复器具费3023元)。因被告梁旭、邓彪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梁旭、邓彪各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梁旭所驾桂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而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只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即17573.46元(医疗费132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85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其余医疗费用7573.46元,应由被告梁旭、邓彪各赔款50%,即各赔偿3786.73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邓彪所驾桂E×××××肇事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附加险,被告邓彪赔偿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附加险的范围内赔付。本案的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6978元、交通费300元、康复器具费3023元共款10301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闫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闫平护理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共计10301元;三、被告梁旭赔偿给原告闫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786.73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附加险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闫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786.73元;五、驳回原告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04元,由原告闫平负担334元,被告梁旭负担285元,被告邓彪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宁子茗人民陪审员  冯芝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掂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关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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