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黄加兵与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又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兵,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又彪,郝又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27号原告:黄加兵,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郝又彪,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第三人:郝又周,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告黄加兵与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十月公司)、郝又彪,第三人郝又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被告十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又彪、第三人郝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69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材料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底,被告十月公司在广水市土地平整项目中投标且中标长岭一标,其项目部负责人郝又彪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涵管等水泥制品,总计价款40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该款,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十月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持有的起诉凭证,是案外人的证明,证明所欠的相关款项,我公司均不清楚,因为我公司没有直接委托证明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出具欠款凭证。3、现有的证明,不能证实我公司欠原告的相关款项,在郝又彪没有到庭诉讼的情况下,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又彪、第三人郝又周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十月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明人郝又周、马运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郝又周、马运娥对外进行结算及出具结算依据,不能替代欠款凭证。对原告证据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开工令》、证据四《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郝又彪系十月公司聘请和委托的长岭一标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联系郝又周、马运娥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郝又周、马运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十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被告十月公司在广水市土地平整长岭一标项目中中标,十月公司成立了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部,项目部组成人员为:项目经理陈新国,项目部会计郝又彪。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日,广水市土地整治项目监理部下达开工令。2014年11月5日,十月公司向郝又彪下达委托书,委托郝又彪为该土地整理项目的业务联系人,负责与业主及周边关系的联系及协调和会计业务,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职权。郝又周、马运娥系郝又彪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郝又彪与原告黄加兵商定,原告出售给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涵管等水泥制品。2016年2月3日,郝又周、马运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材料款为406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十月公司系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治一标段中标人。该公司设立的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该项目部在此项目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十月公司承担。被告郝又彪系十月公司任命的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部会计,同时十月公司对郝又彪下达委托书,委托郝又彪为土地整理项目的业务联系人,负责与业主及周边关系的联系及协调和会计业务。郝又彪与原告黄加兵口头约定,原告黄加兵为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部供应涵管等水泥制品,原告黄加兵与被告十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黄加兵将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部所用涵管等水泥制品交给该项目部后,由该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郝又周、马运娥出具了证明,证明欠款4069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十月公司支付材料款40690元予以支持。因本院在审理另案马运龙诉被告十月公司、郝又彪一案中,被告十月公司、郝又彪均认自认被告十月公司与郝又彪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挂靠”或“转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郝又彪支付材料款不予支持。被告十月公司以其没有直接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十月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十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过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加兵欠款4069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俊杰审判员 方文琳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