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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运梅、梁定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运梅,梁定桃,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运梅,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系罗运梅工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定桃,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凤凰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朱方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罗运梅因与与被上诉人梁定桃、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木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安、被上诉人梁定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泰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运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梁定桃与永泰木业公司连带承担上诉人水电安装费725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上诉人与薛锦安等工友7人经梁定桃介绍,与永泰木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永泰木业公司综合楼、住宅楼、办公楼安装水电。工钱由薛锦安统一结算、领取,再具体分到每个工友。至2014年1月完工,永泰木业公司应付安装费107152.50元,但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及工友安装费68000元,其中上诉人的为7250元。以上事实有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永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方旭签字的《水电安装工程工作核对报告》为证。虽然两份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该两份证据是上诉人及工友为讨要安装费曾向来宾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由梁定桃向上诉人及工友提供的复印件,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的证据原件为由不予采纳,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定桃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介绍上诉人做工,也没有请上诉人做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泰木业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定桃与永泰木业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水电安装费725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永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方旭在该公司综合楼、住宅楼、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工作核对报告签字确定水电安装工人安装费共计147500元。2014年11月29日,梁定桃与永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方旭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结算至2014年11月29日止,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的水电安装费为68000元,加上2014年7月11日欠的人工费147500元,共计215500元。2014年1月14日,罗运梅向来宾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梁定桃与永泰木业公司拖欠安装费的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运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运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梁定桃、永泰木业公司签订有合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梁定桃、永泰木业公司欠其水电安装费未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运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薛锦安与梁定桃是认识的;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梁定桃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元。被上诉人梁定桃质证意见:短信和银行流水都是真实的,但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定桃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转账5000元给上诉人的真实事实是上诉人要借钱,故梁定桃介绍他人提供借款,并通过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上诉人。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只记录了梁定桃于2014年7月14日向上诉人转账5000元,但未记录该款用途,不能单独证明该款是酬劳。上诉人罗运梅、被上诉人梁定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罗运梅与被上诉人永泰木业公司或梁定桃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永泰木业公司或梁定桃是否拖欠上诉人劳务费7250元。本院认为,《水电安装工程工作核对报告》和《协议书》是永泰木业公司对水电安装工人安装费的确认,但两份证据并未记载上诉人及其工友是施工人及安装费应向上诉人及其工友支付的内容,且两份证据的原件也不是由上诉人或其工友持有,上诉人依据这两份证据主张其及工友与永泰木业公司或梁定桃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而银行流水亦仅证明2014年7月15日梁定桃向上诉人转账了5000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依据银行流水认定该款为梁定桃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报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及其工友与永泰木业公司或梁定桃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请永泰木业公司或梁定桃支付劳务费,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运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永魁审判员  石晓志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