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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燕林与戴有林、云南云菜集团通海尚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林,戴有林,云南云菜集团通海尚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153号原告:刘燕林,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戴有林,男,193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青,女,系戴有林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云菜集团通海尚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法定代表人:台尚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发,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溪市。负责人:姚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燕林与被告戴有林、云南云菜集团通海尚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发,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3939.88元、担架费34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20元、护理费2532.60元(120.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3386.60元(120.60元/天×111天)、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6.20元(28611元/年×20年×21%)、车辆维修费18380元,以上共计301315.28元,由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77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9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92612.28元,由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96306.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张绍琼乘坐我驾驶的本己云G×××××号面包车沿昆富线从新哨镇方向驶往虹溪镇方向,10时25分许,行至昆富线K202+4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代运安驾驶的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和张绍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代运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绍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13939.88元。经鉴定,我本次损伤达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经查,代运安驾驶的云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代运安于2017年2月病逝,被告戴有林系代运安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代运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应在云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有林未作答辩,庭审后本院向被告戴有林本案相关情况,其表示:我是代运安的父亲,代运安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代运安的母亲牛华芳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代运安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于2017年2月17日去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扣付给我。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辩称,代运安驾驶我公司所有的云F×××××号车与刘燕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无异议,云F×××××号车在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凭正式发票和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不在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2017年3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公司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我公司已经将相关材料提交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辆车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辩称,对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以后续治疗费鉴定作出前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为准,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后再赔付;担架费应计入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应按24.71元/天的标准,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伤残鉴定不应依据旧标准,而应适用新标准,且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姜永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自2010年2月至今在城镇从事餐饮业。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弥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张绍琼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⑶.代运安驾驶的云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⑷.事故发生时,云F×××××号车在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弥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危(重)通知书、出院医嘱各1份,欲证实⑴.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基本情况;⑵.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医嘱全休3月,并需多次返院复查。4.弥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挂号凭证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弥勒市虹溪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113939.88元。5.收据6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开支担架费340元。6.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开支420元。7.车票(客运专用)4份、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3份、过路费发票3份、加油票和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返院复查以及作鉴定开支的部分交通费522元。8.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615、616、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开支鉴定费2100元。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G×××××号小型面包车系原告所有。10.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开支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8380.66元。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代云安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代运安的驾驶情况及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资质。2.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2017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所有的理赔事宜由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后再支付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戴有林、人保玉溪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有林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人保玉溪分公司对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证据2、9,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人保玉溪分公司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人保玉溪分公司对出院医嘱全休3月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证据4,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人保玉溪分公司对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医疗费276元系后续治疗费鉴定作出后开支,应在医疗费中扣减276元,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扣付20%后再赔付。证据5,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不认可,认为担架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护理费重复计算。证据6,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人保玉溪分公司不认可,认为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证据7,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无异议、人保玉溪分公司不认可,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证据8,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人保玉溪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依据的是老标准,应使用新标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是多余的,对后续治疗费鉴定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0,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人保玉溪分公司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赔偿应按支出费用且不超过定损单确定金额为准,如果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则无异议。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由法庭予以核实;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垫付3000元属实,但施救费应该是1500元。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认为未参与协商,故拒绝质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除房屋租赁合同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姜永志的居民身份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外,该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弥勒××虹溪镇长期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采信该证明能证明的事实;证据2、8,系公安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关作出,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除挂号凭证系一般性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外,其他证明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采信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证据5,收据虽系一般性收据,但加盖有收款单位公章,除编号为4925232的收据上未记载日期,编号为4925243的收据人付款人处存在涂改痕迹,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相关,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外,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收据系一般性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因证据上未记载乘车人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证据8,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发票系国家正规票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庭审中原告陈述一致,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张绍琼、陆艳艳、刘鑫杰乘坐原告驾驶的云G×××××号小型面包车沿昆富线由新哨镇方向驶往虹溪镇方向,10时25分许,行至昆富线K202+400米处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代运安驾驶的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绍琼、陆艳艳、刘鑫杰以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运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绍琼、陆艳艳、刘鑫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开支门诊医疗费2215.20元、住院医疗费110001.08元、担架费280元,诊断为:1.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Ⅰ型);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Ⅲb型);3.左侧颞骨骨折及颅底骨折;4.左侧颞叶脑挫裂伤;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6.左侧上颌骨骨折;7.左侧额部及左小腿皮肤撕脱伤;8.右下肺挫伤;9.头面部多发挫裂伤;10.左手掌擦伤;141.左股浅、胫后静脉深支、腓浅静脉、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2.口唇单纯疱疹;13.左耳血痂;14.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15.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3月,3月内扶拐下地活动,避免重体力劳动及负重;2.隔日换药,出院后2天视情况拆线;3.出院后1月、3月复查术后DR片、下肢血管彩超,6月、1年、18月复查DR片,4.出院后2月视情况必要时行左耳听力复诊及左股骨游离骨块取出术;5.加强关节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患者住院及修养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5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109.80元、24元、830元、331.40元、150元。2017年4月14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615、616、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Ⅸ(玖)级伤残壹处,Ⅹ(拾)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Ⅸ(玖)级,需后续治疗费28000元,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开支鉴定费21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到弥勒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276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经查,代运安驾驶的云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有林垫付原告3000元。代运安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代运安的父亲系被告戴有林,母亲牛华芳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代运安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于2017年2月17日去世。诉讼中,陆艳艳、刘鑫杰表示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但伤情轻微,自愿放弃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原告、代运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陆艳艳、张绍琼、刘鑫杰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在云F×××××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在云F×××××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有林赔偿,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作为云F×××××号车的所有权人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被告云菜通海尚云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护理费25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3386.6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6.20元、车辆维修费18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3939.8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作出后续治疗费鉴定前开支的正规医疗收费票据,支持医疗费113661.48元;主张担架费34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担架费票据,支持担架费280元;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2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到弥勒县人民医院复查以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661.48元、担架费280元、护理费2532.60元(120.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3386.60元(120.60元/天×111天)、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6.20元(28611元/年×20年×21%)、车辆维修费18380元(含修理费1758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00156.8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为142991.48元(113661.48元+280元+1050元+2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136685.40元(2532.60元+13386.60元+600元+120166.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和(2017)云2504民初1152号案件原告张绍琼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017)云2504民初1152号案件原告张绍琼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8746.6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为43043.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14913.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为0元。两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医疗费用项下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项下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原告在云F×××××号车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82.27元[142991.48元÷(43043.46元+142991.48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179.09元[136685.40元÷(14913.20元+136685.4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为2000元,不足部分191295.52元由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在云F×××××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赔偿50%即95647.76元,剩余95647.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辩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10年起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和税务登记,且营业场所的住址为弥勒××虹溪镇,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付20%后再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辩解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应依据旧标准,而应适用新标准,对此被告人保玉溪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燕林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30015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赔偿204509.12元,剩余95647.76元由原告刘燕林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执行时,被告戴有林垫付的300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刘燕林的费用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戴有林。二、驳回原告刘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原告刘燕林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