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彬、李洪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彬,李洪娥,尹延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397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彬,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洪娥,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尹延鹏,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李斌、李洪娥、尹延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李彬、尹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彬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尹延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李洪娥、尹延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彬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尹延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延鹏为被告李彬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洪娥与原告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和被告李彬共同清偿借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彬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没有清偿借款。李彬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尹延鹏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尹延鹏辩称,借款及抵押均属实,申请分期偿还借款。李洪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8月15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与被告李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尹延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彬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处的借款额度为26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方式为循环借款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尹延鹏用其所有的位于高唐县普利建业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的楼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260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限额之内。同日被告李洪娥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抵偿承诺书,承诺和被告李彬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李彬于2014年8月16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贷款2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9‰。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彬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6.93元,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20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09元,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500元,2015年2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16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3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1345.64元,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0.4元,共计偿还利息12473.09元,未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李洪娥、尹延鹏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唐农商行放弃了让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变动明细表1份、夫妻共同财产抵偿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洪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平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高唐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李彬、尹延鹏、李洪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夫妻共同财产抵偿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彬除清偿了本金12473.09元外,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李洪娥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尹延鹏也没有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唐农商行放弃了让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延鹏在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李彬、李洪娥追偿。被告尹延鹏承抵押担保责任的限额,应以原被告约定的责任限额260000元及实现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为限。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彬、李洪娥偿还借款260000元、利息及要求被告尹延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彬、李洪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借款本金26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付逾期利息,并扣除李彬交付的利息12473.09元);二、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尹延鹏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财产(高唐县普利建业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的楼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260000元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总和为限;三、尹延鹏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李彬、李洪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李彬、李洪娥、尹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