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厉启霞与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启霞,张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6595号原告:厉启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东,男。原告厉启霞与被告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张建东未作答辩。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三张,该三张欠条载明被告张建东向原告厉启霞借款共计30万元。对于原告厉启霞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建东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至2013年,被告张建东多次向原告厉启霞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月8日、4月6日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并分别出具三张1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原告厉启霞与被告张建东就上述30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厉启霞与被告张建东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厉启霞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张建东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东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厉启霞请求被告张建东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厉启霞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厉启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