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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德同与汤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同,汤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678号原告:李德同,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汤少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德同与被告汤少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800元(利息按2%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少伟于2016年3月21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借到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汤少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被告汤少伟通过电话表示,对借款60000元无异议,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其已支付原告李德同利息17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不愿意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少伟于2016年3月21日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德同借款60000元用于厂用,约定月利息3%。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已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1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及2017年4月10日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德同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汤少伟已支付利息17000元。原告李德同认为,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3%计算,被告虽支付17000元利息,仍欠利息58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汤少伟自愿支付利息17000元,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利率,故对原告李德同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德同主张被告汤少伟偿还其6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德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45元。由被告汤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