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249号罪犯刘洪,男,生于1960年4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荆门市人,原系荆门市白蚁防治所所长(正科级)。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东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刘洪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2017年3月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执行财产刑收据及证人舒其盟、刘道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亚军审判员 曹正祥审判员 崔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