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狄宗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宗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909号原告狄宗钊,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号。负责人陈忠国,站长。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宗钊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宗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宗钊诉称:2016年12月4日7时左右,原告在下班回家途径浦厂中学处时,因道路布满泥浆和烂泥致使原告摔倒,因当时已有其它事故发生,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第九大队交警已在现场,交警拨打120并将原告及其它伤者一并送至医院救治,南京市交管局第九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发生事故的道路布满泥浆及烂泥,造成原告等多人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被被告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狄宗钊医疗费29082.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622.81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他赔偿待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事发路段位于顶山街道××中学,该路段是被告管辖路段,事发当时7时许,由于附近施工工地上的工程车辆抛洒泥浆导致整个路段多人滑倒受伤,在原告受伤之前也有其他人滑倒之后报警,当时警察也在场。公路管理部门没有能力做到24小时无死角的监控管理,且原告路过该路段时自身也存在责任,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7时左右,原告狄宗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珍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厂中学处时,遇路面泥浆摔倒受伤。事发路段的养护和巡查职责主体为被告公路管理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诉讼时共计花费医疗费29082.81元(包括急救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遇路面泥浆摔倒受伤,而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和巡查职责主体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清理义务,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视线清楚,能够观察到路面状况时仍然选择骑行通过有泥浆的湿滑路段,导致摔倒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辩称路面泥浆系渣土车经过时遗撒所致,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90%的责任。原告狄宗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82.81;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322.81元,被告公路管理站应承担其中的28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狄宗钊28191元;二、驳回原告狄宗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公路管理站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狄宗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孙 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