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矫某某,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58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玉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伟花,系被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某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矫某某、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矫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用药合理性和住院合理天数的确定。一审法院曾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被鉴定人伤病复杂,难以对该案作出科学、合理、公正的评定”为由,退回了该案委托。本院认为,用药合理性和住院合理天数是本案应查清的关键事实,青大司法鉴定所退回委托后,上诉人曾申请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不妥,一审法院应委托鉴定能力更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鲁 宇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