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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倪跃邦与周涓、任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跃邦,周涓,任剑波,雷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96号原告:倪跃邦,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强,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涓,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任剑波,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雷洪刚,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方进,公司员工。原告倪跃邦与被告周涓、任剑波、雷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跃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被告任剑波,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涓、雷洪刚、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遵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须以(2016)黔8601民初51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合计1828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15.18元,误工费66178.31元,护理费4639.56元,交通费1200.5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13时45分,被告周涓驾驶任剑波所有的渝C×××××号小型轿车到蓉遵高速442KM+700M(上行)路段时,与被告雷洪刚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就医,后因仁怀市中医医院条件有限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救治,经门诊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枢椎椎弓根骨折等。后经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洪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势问题,于2016年11月22日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费进行评定。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任剑波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承保的车辆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同一事故的其他案件中已经进行赔付。被告周涓、雷洪刚、平安保险遵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45分,被告周涓驾驶任剑波所有的渝C×××××号小型轿车到蓉遵高速442KM+700M(上行)路段时,与被告雷洪刚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C×××××号内乘客原告倪跃邦及案外人罗吉友、倪小爱、廖泉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就医,后因仁怀市中医医院条件有限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救治,经门诊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枢椎椎弓根骨折等。后经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洪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再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进行复诊,产生医疗费738.18元,交通费191元。2017年1月12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被告周涓驾驶的渝C×××××号车辆为被告任剑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被告雷洪刚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再查明:1.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2.2015年11月3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筑铁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76.97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不服,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873.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016年1月1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筑铁民初字第479号、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罗吉友34685.49元、倪小爱3954.65元。以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累计判决赔偿共计84513.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居住证、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有相应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周涓、雷洪刚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任剑波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任剑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作以下评判:1.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原告先前起诉实质一致,且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前诉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的诉请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再次就上诉诉请进行主张,性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66178.31元、护理费4639.56元、住宿费1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本院以原告前诉起诉时间即2015年11月3日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再处理。关于医疗费1015.18元的诉请,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进行复诊产生的医疗费743.18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的医疗费265元,无相应医疗病案佐证,本院对该医疗票据不予采纳;另外,对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的门诊费7元,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交通费1200.5元的,经核实因复诊产生费用为191元,其余1009.5元无相应医疗病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13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7952.74元。该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即承担赔偿37486.62元(122000元-84513.38元=37486.62元);余70466.12元,根据前述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车辆保险情况,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赔偿原告49326.28元,被告平安遵义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雷洪刚赔偿原告111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跃邦37486.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跃邦49326.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跃邦10000元;四、被告雷洪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跃邦11139.8元;五、驳回原告倪跃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计1979元,由原告倪跃邦负担7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雷洪刚负担3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杨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