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995解庆云与唐雷、唐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庆云,唐雷,唐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995号原告:解庆云,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沛县广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沛县。被告:唐雷,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唐存刚,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沛县宏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沛县。原告解庆云与被告唐雷、唐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5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元),共计14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雷原来是沛县广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公司”)的股东,后来唐雷退股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底唐雷从广驰公司离职。2014年5月16日,因为银行向唐雷催要贷款,唐雷还不上贷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唐雷的弟弟唐存刚也作为借款人签名,两被告即向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是每月1500元,每月要还款20000元。后被告唐雷累计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唐雷辩称,借原告10万元属实,当时借钱是买房子用,借款时让被告的弟弟唐存刚签字担保,利息已经支付13500元,利息实际上是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从被告的销售提成款中扣除的。被告唐存刚辩称,被告的哥哥唐雷因为买房子借原告10万元钱,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当时并没有说被告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原告解庆云说被告不签字就不能把钱借给唐雷。原告没有把借款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解庆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沛县广驰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5日,股东为原告解庆云以及案外人张元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庆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挂车制造销售等。被告唐雷曾为广驰公司的股东,后从该公司退股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底唐雷从广驰公司离职。2014年5月16日,被告唐雷、唐存刚共同向原告解庆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需要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解庆云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每月利息壹仟伍(1500.00)每月还款贰万元唐雷2014、5、16唐存刚”。后被告唐雷陆续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2月16日。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雷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存刚在借条下方签名,但未注明保证人或者见证人的身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推定唐存刚系名义上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存刚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自认,被告唐雷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3500元,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5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到2017年5月31日,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元)。经本院审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期间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为5475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13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41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雷、唐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庆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500元,合计1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被告唐雷、唐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