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国荣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荣,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右玉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国荣在呼和浩特市××区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01634.70元的信用卡(卡号:×××)。2016年7月8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7年4月17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5443.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陈国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国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陈国荣陆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办理分期业务,其于2016年7月8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7年4月17日报案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5443.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破案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于2017年4月21日在呼和浩特市××区品居不动产店铺内将被告人陈国荣抓获。2、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包头市金元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信用卡欠款户提供提醒、通知缴款服务并处理被告人陈国荣涉嫌信用卡诈骗报案事宜。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称被告人陈国荣申请办理尾号为7609的信用卡透支后,其于2016年7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17年4月17日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5443.49元(不含人民币54000元的分期及分期费用)。4、被告人陈国荣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国荣于2015年10月申请办理了尾号为7609的信用卡后,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于2016年7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5、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国荣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6、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国荣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共计消费人民币113418.8元,共计还款人民币67975.31元,截至2017年4月14日仍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5443.49元,本次报案金额以消费本金计算。7、中信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中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多次以电话及短信通知方式向被告人陈国荣催收欠款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陈国荣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陈国荣的讯问情况。10、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专用章”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国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人民币45443.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国荣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国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退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晓英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