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翠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985号原告:张翠侠,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1981年4月22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遂合,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张翠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遂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980.3元、误工费5372.92元(2600元/30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756元(36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21时许,原告于徐州市火花市场路段被苏C×××××号机动车撞伤,前期费用已经民事判决。现原告二次治疗出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事故机动车两险,且已在两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前期费用,本次诉讼中应作相应扣减。原告各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21时50分许,原告张翠侠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徐州市火花市场路段时,被由李振驾驶的苏C×××××号机动车撞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李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侠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承保苏C×××××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张翠侠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于2015年3月24日接受“左内踝开放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伤口VSD负压吸引术”治疗、于2015年4月1日接受“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治疗。2015年6月29日,原告张翠侠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4、异常随诊。”2015年8月24日,原告张翠侠曾诉至本院要求李振及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偿各项前期费用。本院审理该案后认定,原告张翠侠在该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73235.61元(含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及李振垫付的27000元),其中误工费为10400元(120天*2600元/30天)。上述73235.61元未超过两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承担。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还须向原告张翠侠赔偿各项损失36235.61元、向李振支付垫付款27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张翠侠再次入住徐州市矿山医院,并于7月8日接受“左内踝、腓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翠侠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三月内禁止体力劳动以免再骨折、三月后来院复查”。期间,原告张翠侠产生住院费用7980.3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张翠侠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依法委托,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翠侠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2天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及营养。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本院参照(2015)泉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责任主体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张翠侠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分述如下:原告张翠侠主张医疗费7980.3元,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翠侠主张误工费5372.92元[2600元/30天*(182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翠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756元(36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720元(36元/天*20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张翠侠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其入出院之必须,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张翠侠就车辆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费用合计16873.22元,均未超过两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翠侠赔偿医疗费7980.3元、误工费53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873.22元;二、驳回原告张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林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