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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永富、谢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1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富,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一熟食店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5年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琪,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2015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索斌斌,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顺德菊花湾大桥建筑工地工作,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2014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取保候审释放。被告人代高兵,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永富在佛山市杏坛镇威尼斯酒吧门口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之后,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阿某及阿某女友到杏坛镇孖女宵夜档吃宵夜,期间苏永富开车送阿某及阿某女友回家,路过杏坛镇康乐中心红绿灯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3在红绿灯附近的商业大道62号宵夜档吃宵夜。被告人苏永富回到孖女宵夜档后,告诉谢琪、索斌斌、代高兵看到刚才与其争吵的几名男子,谢琪等人均同意教训一下对方。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开车到杏坛镇容山商场附近,停车后四人分别从车上及附近路边拿了塑料棒、扫帚,随后步行到商业大道62号宵夜档,对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林某、梁某1、梁某2进行殴打,打了几分钟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造成左枕部头皮创口、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害人梁某2所受损伤造成左手背挫伤面积6.0平方厘米以上、左尾指一2.0厘米创口,损伤已达轻微伤。被害人梁某1所受损伤造成右眼眶上、外壁骨折,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人林某、梁某1、梁某2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3、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永富、谢琪、代高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永富、谢琪、索斌斌、代高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永富、谢琪、代高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斌斌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永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谢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索斌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四、被告人代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