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牛涌涛与陈贵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涌涛,陈贵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涌涛,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吴琼,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华,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青,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涌涛因与被上诉人陈贵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涌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牛涌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牛涌涛提供的原始购买材料清单,大部分是未被加工的半成品,评估机构以原始清单为鉴定标准遗漏了运费及加工费。且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程序违法。2.因陈贵华拒绝对厨房、卫生间丈量造成评估漏项。3.牛涌涛装修实际支出与鉴定价值较近,因此鉴定费理应由陈贵华负担。4.洗衣机是装修投入的一部分,被陈贵华长期使用,应一并计算在支出费用中。5.装修中实际支出391000元,评估机构鉴定支出313347.93元,相差86828.01元,主要为石材实际支出93304.5元,鉴定为67679.96元,差25624.54元;木质平开窗实际支出29600元,鉴定4026.53元,相差25573.47元,原因在使用材质上,鉴定以铝合金材质为标准,而其实际使用材质为铝包木;另少计算人工费35630元。陈贵华二审辩称,1.牛涌涛提供的14张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牛涌涛从事石材行业,石材票据其很容易取得;石材款也并非是牛涌涛一人支付,在装修时候是陈贵华、牛涌涛共同支付的,票据存放在牛涌涛开走的车辆中。石材不应当另外加费用,鉴定报告明确回复所有的损耗均计算在内。陈贵华认可鉴定报告对石材的鉴定的结果。2.灯饰和人工的工钱,都是陈贵华支付的,虽然牛涌涛提供的票据证明其刷卡支付,但在刷卡之前陈贵华预付给牛涌涛了。3.窗户的尺寸是双方在场测量得出,价格为相应的铝合金价格,牛涌涛仅凭自己的票据就断定少计算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通过鉴定进行确认,牛涌涛所称铝包木(铝木复合)就是铝合金的一种,现在装潢材质仅分铝合金和塑钢两大类,所以牛涌涛称计算少没有事实依据。牛涌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贵华支付牛涌涛垫付的装潢费413393.6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牛涌涛与陈贵华系同学,2012年确定恋爱关系。陈贵华于2012年购买宿迁市宿城区恒大华府3幢1单元2001室房屋。2014年3月17日房屋交付后,双方装修房屋准备用于二人居住使用,遂由牛涌涛负责该房屋的装潢。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恋爱关系终止,牛涌涛向陈贵华主张为装潢房屋垫付的资金,因而成讼。经牛涌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牛涌涛认为属于其装修部分进行鉴定,经鉴定:恒大华府3幢1单元2001室属于牛涌涛装修部分鉴定总价为321384.58元,其中土建部分为218797.53元,安装部分为102587.05元。关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作出说明:1.在勘验现场时,被申请人提出厨房、卫生间所有瓷砖均为其出资购买,并拒绝鉴定人员对该项工程量的丈量,所涉价款未计算。2.2016年1月29日谈话中,被申请人代理人承诺在庭后5日内提供详细装修清单给法庭,2016年4月20日,鉴定人员在电询其是否已将装修清单提交到法庭时,答复没有提交。3.水电改造属隐蔽工程,非特殊手段看不到实际线路走向。鉴定人员依据现有开关、插座、灯具等绘制出电路走向示意图,并根据示意图计算相关工程量及价款。在勘察现场时,据被申请人陈述,灯具款项尚未付清,本鉴定总价已包含相关价款,由申请人承担支付。4.材料价格和人工单价的确定。装修材料定/销货单(收据)中已有的材料,按提供的价格计算,其中墙纸按每卷5.3平方米换算单价,定/销货单(收据)中没有的材料,按2014年第5期宿迁工程造价管理中指导价或信息价计算,人工工资单价按苏建函价【2014】102号文件规定计算。5.洗衣机属家用电器可以考虑移走,书画有的署有申请人姓名,不再适宜挂在房间内,也可考虑移走,现场未见罗马柱和阳台洗衣机柜门,这些对应价款未计算在总价内。但客厅背景墙大理石、床(床垫)、油画(牡丹花)等,如移走时可能产生损坏或将增加其他费用,所以计算在总价内。6.订货单中木地板包含安装,并送踢脚线,故其单价包括安装费和踢脚线,卫生洁具、集成吊顶、地毯、鹅卵石、防水材料、电器、灯具、门板、门套、地暖、窗帘、床(包括垫)、硬包、花格、油画(牡丹)、黄色透明板等由经销商负责安装到位,鉴定时以销货单中价格按税前独立费仅计取税金,不再计取人工、机械、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和规费。燃气费按发票金额计入税后独立费。7.差旅费为申请人手写累加,没有相关票据和手续来佐证;租用面包车收条不能载明为装修房屋所使用;由于车辆目前还在申请人手上,哪方承担其保养费由法庭裁定,以上各项价款未计算在鉴定总价内。8.截至2016年5月12日,我司未收到影响工程量计算的其他有关证据。后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进行回复后,重新出具鉴定意见:恒大华府3幢1单元2001室属于牛涌涛装修部分造价鉴定质证异议调减价款为8036.65元,将该价款汇总到鉴定报告总价款(321384.58元)中后,恒大华府3幢1单元2001室属于申请人装修部分造价鉴定质证后价款调整为313347.93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牛涌涛、陈贵华在恋爱期间,牛涌涛为陈贵华房屋装潢垫付的费用,陈贵华应予以返还。牛涌涛负责装修部分费用金额为:1.313347.93元。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本案所选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应采信鉴定意见。2.厨房、卫生间瓷砖13684元。关于厨房、卫生间所有瓷砖,因陈贵华辩称均为其出资购买,并拒绝鉴定人员对该项工程量的丈量,所涉价款未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牛涌涛认为厨房卫生间瓷砖均由其购买,并提供相应票据,陈贵华辩称由其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贵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该项费用。牛涌涛诉称为14776元,但根据牛涌涛提供的证据,其中1092元系退款单据,而不是付款单据,该1092元应予以扣除,该费用为13684元。以上合计327032元(取整)。关于洗衣机,考虑到洗衣机的使用性质,该物品牛涌涛可以自行移走。署有牛涌涛姓名的书画,不再适宜挂在陈贵华房间内,牛涌涛也可自行移走。关于装修费用支付问题。牛涌涛称均由其垫付,陈贵华辩称该部分费用已由其支付给牛涌涛。牛涌涛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装修材料明细及费用清单,并提供了部分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由牛涌涛进行装修,牛涌涛持有装修材料明细符合常理,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款项亦由牛涌涛支付,且牛涌涛只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的付款凭据,故一审法院支持牛涌涛为陈贵华房屋装修垫付部分费用。陈贵华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陈贵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房屋装修期间陈贵华银行账户支出较频繁,且有大额支出,陈贵华又系房屋所有权人,按生活常理陈贵华自己房屋进行装修也应自行支付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牛涌涛为该房屋装修垫付部分费用,陈贵华也自行支付部分费用,依法酌定牛涌涛垫付227032元,陈贵华自行支付10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牛涌涛认为其负责装修的部分价值为39万余元,陈贵华认为价值28万元,双方约定由与鉴定价值差距大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故该费用由牛涌涛自行承担。关于陈贵华称被牛涌涛开走的登记在陈贵华姐姐名下的轿车,权利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贵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牛涌涛227032元;二、陈贵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牛涌涛移走洗衣机、署有牛涌涛姓名的书画;三、驳回牛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1元,由牛涌涛负担3700元,陈贵华负担3801元。保全费2020元,由牛涌涛负担670元,陈贵华负担13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否真实,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讼争洗衣机如何处理;3.鉴定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本院认为:一、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或指派,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鉴别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牛涌涛提出鉴定机构漏计及少计算石材运费、加工费及木质平开窗计86828.01元。1.鉴定机构以现场勘验实际使用的数量、购买价格、合理损耗及必要加工费用综合确定石材实际支出,符合鉴定机构通行计价方法;牛涌涛本人经营石材,要求石材支出以其购买的数量为计算基数,既不符合鉴定造价方法,也不符合市场装修计价方法。2.鉴定机构在计算材料价格时,对人工工资单价按苏建函价【2014】102号文件规定已经同时计算,牛涌涛提出另行计算人工费用35630元无依据。3.鉴定人员勘查现场时客厅阳台封闭窗框与扇的边梃为木质材料,通过敲击也不能辨别属于铝包木材质,非特殊手段无法对窗框材质进行鉴别,故按木质框、扇计入鉴定总价。牛涌涛仅提供所谓的进货单据证明材质为铝包木,而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考虑到牛涌涛本人从事装修业务,其提供的单据证明力较小,且牛涌涛也未申请特殊手段对窗框材质进行鉴别,后果由其自行承担。4.鉴定机构考虑到所购石材为大板,实际发生了必要的加工费,根据测量结果按计价表计算损耗后,已经以10元/平方米计取加工费用;一般情况下石材运费包含在其相应的单价内,由于牛涌涛提供的板材、石材销货单,没有明确石材种类、型号以及收货单位或收货地址,按照鉴定规则无法直接计入鉴定总价。5.牛涌涛认为厨房卫生间瓷砖均由其购买,并提供相应票据,虽然陈贵华辩称由其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陈贵华辩称不予采纳,认定该部分费用为13684元。牛涌涛提供的粘合剂、堵漏王、防水涂料、胶等销货单据,证明用于卫生间地面防水,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已经按独立费计入鉴定总价;厨房、卫生间内过门石也已计算在鉴定价款中,该两房间内也没有使用石材踢脚线,不存在漏项厨房、卫生间鉴定问题。在一审审理中,牛涌涛与陈贵华因装修使用材质及价格等专业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牛涌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牛涌涛装修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为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本次鉴定业务的的专业鉴定人员赵吕郎、陈宁为注册造价师,具备鉴定资格。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组织牛涌涛、陈贵华对其进行质证;因牛涌涛在质证中对石材、铝合金、人工费等二十六处提出质疑,该鉴定机构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质证回复》逐一作出专业性答复。综上,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质证回复》,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牛涌涛受陈贵华委托为其进行房间装修,牛涌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置洗衣机是受陈贵华委托从事装修事务的一部分,装修期间牛涌涛自行购买洗衣机放置装修场所,且洗衣机不为从事装修所必备物品,考虑到洗衣机的使用性质等情况,由陈贵华继续使用不宜,故由牛涌涛自行取走较妥。三、本案牛涌涛向陈贵华主张垫付房屋装修款,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牛涌涛的申请启动装修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确认装修造价,由于双方约定由与鉴定价值差距大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牛涌涛向陈贵华主张装修费用41万余元,陈贵华辩称房屋装修投入资金27万余元,造价鉴定总价为31万余元,故牛涌涛应当负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牛涌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牛涌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孙 权审判员 万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露露第9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