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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吴天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吴天娇,陈长流,尤秀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执异21号复议申请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东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陈东海,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永安市。复议申请人:王水钟,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住永安市。复议申请人:吴天娇,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钟,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住永安市。复议申请人:陈长流,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海,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永安市。复议申请人:尤秀梅,女,汉族,1952年5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海,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永安市。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负责人:庄晓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及原审被告陈东海、洪德源、王水钟、吴天娇、陈长流、尤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闽04执保2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中森公司、陈东海、王水钟、吴天娇、陈长流、尤秀梅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中森公司、陈东海、王水钟复议称,本案既有物保也有人保,物保之物的价值是银行借款的二倍。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对中森公司、陈东海、王水钟、吴天娇、陈长流、尤秀梅提供的抵押物全部进行了保全,现(2017)闽04执保23号民事裁定又保全其价值3101.83万元财产,明显过度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裁定。吴天娇、陈长流、尤秀梅复议称,其仅提供物保,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对抵押物进行了保全,现(2017)闽04执保23号民事裁定又保全其银行账户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抵押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本案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抵押物能否顺利拍卖、变卖及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均为未知,且中森公司、陈东海、王水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在被查封时的实际价值,故中森公司、陈东海、王水钟以一审法院已经对抵押物进行保全为由,提出本院(2017)闽04执保23号民事裁定过度保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森公司、陈东海、王水钟的撤销(2017)闽04执保23号民事裁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吴天娇、陈长流、尤秀梅仅是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其承担的责任应以抵押财产为限,现抵押财产已为一审法院查封,故本院(2017)闽04执保23号民事裁定保全吴天娇、陈长流、尤秀梅的其他财产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陈东海、王水钟价值3101.83万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二、撤销本院(2017)闽04执保23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董  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